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翰選任辯護人簡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佳翰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6分許,行經神岡區光啟路與豐洲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王能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儘靠右,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神岡區光啟路由神岡往豐原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對向謝佳翰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王能騫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20時3分許,因腦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腦損傷死亡。
二、案經王能騫之妻 吳麗蘭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佳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告訴人吳麗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7、41至42頁),復有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屍體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1至12、13至19、23、26、27、44、46至49、51至53、57至58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至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先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陽明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段,未儘靠右,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存卷可證(見相卷57至58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又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得選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最重主刑相同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法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4頁),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到庭接受訊問(見相卷第41、61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7、1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有前述之過失,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患有憂鬱症、失眠症、巴金森氏症(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1頁),雖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參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益徵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顯係不可回復,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白惠淑、林文亮、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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