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944號原告 江彥璋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被告 林俊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至109年8月3日擔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員,緣同年間原告報名環保局約聘清潔隊員考試未上,遂依介紹於同年8月2日當日晚間央求被告協助。被告明知公務員之任用須經法定程序,且其亦無透過行賄獲取清潔隊員職缺之管道,得悉原告之想法後,因自身積欠大筆債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利用其擔任清潔隊員之身分,獲取原告信任,而向原告訛稱其有辦法透過行賄方式為原告取得擔任清潔隊員之職位。原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商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原告取得清潔隊員職務之對價。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故陸續於109年8月5日、12日交付共8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上開詐術取得原告交付之80萬元後,並未用於行賄相關人員,而用以償還其個人地下錢莊之借貸。又原告誤信被告之詐術,致原告在自由形成其意思表示之過程中,受到被告不當之干涉而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導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被告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單親有兩個小孩,父母親均高齡,剩我一人在賺錢,對於原告因我詐欺他而給付我8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為詐欺之不法行為,並使其給付原告8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可佐。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給付原告8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80萬元,已如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由被告之行為觀察,可知其係有計畫性地詐騙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係屬有間,又依本件原告受詐騙之情節,可知原告係基於欲以不正管道獲得公務人員職缺之心理而受被告詐騙,尚難認原告受有何精神上重大痛苦,不符合「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要非有據,已無可取。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