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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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林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華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3
月4日17時許,張華容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1段222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理賠被保險人張華容送請訴
外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修復系爭汽車
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79元(含鈑金費用2,64
0元、烤漆費用8,477元及零件費用14,362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華容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華容所有之系爭汽車車體損
失險,於108年3月4日17時40分許,張華容駕駛系爭汽車由
東向西行經系爭巷道於路邊停等時,適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由
西向東行駛系爭巷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會車之間
隔,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汽車左後
視鏡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視鏡,導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
本件車禍事故)。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理賠被保險人張華
容送請訴外人駿達公司修復系爭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25,479
元(含鈑金費用2,640元、烤漆費用8,477元及零件費用14,3
62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達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82號
卷第13至2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8月
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038883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卷第45至73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衡諸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會車之間隔
,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觀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系爭巷道會車時,其汽車左
後視鏡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視鏡,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上
開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5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系爭汽
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損後,其修
復費用為25,479元(含鈑金費用2,640元、烤漆費用8,477元
及零件費用14,362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自系爭汽車出廠即107年6月(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
8年3月4日,該汽車已使用9個月(見上開卷第19頁行車執照
及第15、21頁統一發票、估價單),則系爭汽車所有人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新品零件部分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是以零件費用14,36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0,387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則系爭汽車所
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1,504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10,387元+鈑金費用2,640元+烤漆費用8,477元=
21,504元)。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原告已經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張華容送請駿達
公司修復系爭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25,479元,固如前述,惟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被保險人張華容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則原
告依此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金額為21,504元,
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確
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慈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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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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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4,362元×0.369×9/12=3,97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62元-3.975元=10,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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