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31元,及其中新臺幣192,255元自民
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3,23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53元,及其中192
,255元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231元,及其中192,255元自民國9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7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利率為年利率
7.88%,為期6個月,貸款期間若有累積二次之遲延繳款紀
錄,自次月1日起,利率即調為年利率19.95%,直至貸款本
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3年9月17日起即未再清償繳款
,截至94年1月31日止,尚積欠203,231元(含本金192,255
元、利息10,97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7.88%「信用貸
款」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
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1份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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