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陳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68,448元,及其中67,223元自民國96年
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68,448元,及其中67,223元自103年9月2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68,448元,包含其中
67,223元之本金暨結算至民國96年8月3日止未受償利息及費
用1,225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利息部份超過五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