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邱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206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99年
3月10日止,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3%計付利息,並約定自94年3月
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當月10日平
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債權人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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