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陳村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3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7
01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安中路1段701巷35號前處,
因未注意車前路況與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停放在該
處前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楊錦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等處車身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由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8,540元(含工資:12,2
10元、烤漆:16,518元、零件59,8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共撞到三台車,系爭車輛是第二台車,我撞到
第一台車,第一台車再往前追撞到系爭車輛,對於肇事責任
我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
照片、理賠計算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上
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承保之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
12月3日約9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9,812元,有估價
單附卷在卷可稽。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3
,2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
71,987元(計算式:零件43,259元+工資12,210元+烤漆
16,518元=71,987元)。又被告雖抗辯修理費用太高云云
,惟原告係提出福特汽車公司原廠之估價單,應足採認,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就被
保險人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71,987元,業如前述,而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
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
僅限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即在71,987元之
範圍內;至逾該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經核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命被告負擔85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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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59,812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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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之9個月折舊額:59,812元0.369(9/12)=16,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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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59,812元-16,553元=43,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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