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張玉惠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裁判費數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埔補字第104號裁定命
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第查原告收受該裁定已逾2月,仍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書記官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5分以電話聯繫原
告,原告仍以未能理解法律,需求教於他人等語回復本院書
記官,本院書記官爰請其於2星期內補正,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對己身權益猶是置若罔聞,逾
期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