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林柏鈞 ( 林長陞 之繼承人)
林玉琴 (林長陞之繼承人)
林柏緯 (林長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柏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林柏鈞、林玉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50元,
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
率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林柏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陞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柏鈞、林玉琴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鈞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邀同訴外人林
長陞(歿)及被告林玉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借款總計為403,702元,並約定借款
自被告林柏鈞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即103年6月8日起分
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
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何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
(本件為107年2月27日)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
。倘被告林柏鈞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於應付而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
告林柏鈞自10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249,9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
被告林玉琴及林長陞(歿)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林長陞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
被告林柏緯為其繼承人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林
柏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陞之遺產範圍內繼承連帶保證之債
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第
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利率資料表、催收/
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原告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7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三人之戶籍
謄本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739條規定: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然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
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
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
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
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
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
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林柏鈞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等節,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林長陞既為被告林柏鈞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被繼承人林長陞係於99年
12月27日死亡,被告林柏鈞係自106年8月7日開始未清償
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可知被告林柏緯於99年
12月27日繼承被繼承人林長陞之遺產時,被繼承人林長陞尚
未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責任,然本件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保
證人即被繼承人林長陞之一身專屬性,而係著重於主債務人
即被告林柏鈞未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金錢債務,是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林長陞之保證債務,仍應由繼
承人即被告林柏緯繼承。準此,被告林柏鈞及林玉琴本為系
爭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林柏緯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陞之遺產範圍內
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被告林柏鈞、林玉琴
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柏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林柏鈞、林玉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