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賴暐竣
被 告 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8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於中國信託網路
銀行APP使用本人之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原告帳號),
轉帳新台幣(下同)30,000元予友人之帳號000-0000-0000
,因誤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導致該筆帳
款轉入至前開誤植之帳號內,原告隨後立即致電中國信託銀
行線上客服請客服聯繫被告,而被告竟稱「我沒有中國信託
帳戶」,又中國信託銀行只要有帳款轉出或轉入,皆會於手
機跳出簡訊或通知訊息,被告並非無法得知有莫名之款項轉
入其之帳戶,兩造間並無上開匯款30,000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提起本
件訴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於108年10月25日將原告前所誤匯之款
項30,000元匯回上開原告帳號,是原告既已受領該筆款項,
本件已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
據其提出相符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於108年10月25日將原
告前所誤匯之款項30,000元匯回上開原告帳號等情,有被告
提出匯款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現已未因而獲有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誤匯之款項30,000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