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杰
黃鉉堯
張耕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18日投竹警偵秩字第1080015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
定如下:
主文
李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腰鋸壹把沒入之。
李文杰、黃鉉堯、張耕琳被移送互相鬥歐部分,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文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延平國小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腰鋸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文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鉉堯、張耕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腰鋸1把及照片2張。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10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
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李文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李文杰無故持其所有之腰鋸於公眾場所追躡他人,
作勢用以威嚇他人,且於行為後仍飾詞狡辯,辯稱「攜帶鋸
子是要去延平國小割草,做功德」等語,對於己身前揭行為
毫無悔悟之心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
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
之腰鋸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
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文杰與被移送人黃鉉堯因細故於
電話內生口角爭執,復於108年10月10日於上開時間地點內
意圖互相鬥毆,黃鉉堯即夥同張耕琳及第三人前往,雙方於
上開地址相遇後,李文杰即持腰鋸向黃鉉堯、張耕琳等三人
作勢揮舞,案經獲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即派員警查
處,李文杰見警即將腰鋸棄置溝槽,黃鉉堯、張耕琳則逃離
現場,案經調查,咸認被移送人等又相互鬥毆之違序行為,
經移送機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第2款移送。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所明文,又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
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
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
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
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
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參照)。第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
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李文杰於警詢陳稱其持腰鋸僅係前往延平國
小割草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移送書所附之影片光碟,李文杰
係持腰鋸追躡被移送人黃鉉堯、張耕琳等,如僅為割草,又
何以持上開具有危險殺傷力之腰鋸追躡他人,故李文杰陳述
,顯係狡辯之詞,委無足採。然查本件移送機關所附之現場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片,除李文杰持腰鋸追躡黃鉉堯、張
耕琳,要無被移送人李文杰、黃鉉堯、張耕琳三人互相鬥毆
之照片或畫面,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
人李文杰、黃鉉堯、張耕琳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互相鬥毆行
為,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文杰、
黃鉉堯、張耕琳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
鬥毆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移送書之「違反法條」欄記載移送條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應係誤繕,爰不另贅論不罰之原因,附此敘
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