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
原   告  曾銘煌
被   告  洪家勝
被   告  陳子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1232、1398號刑
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
7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
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 陳子凡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犯罪及組織,並由被告2人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並
約定以每日2,000元為報酬。嗣被告2人受該詐欺集團成員「
一劍客」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
贓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16日15時31分
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友人「 王志明 」,因手機壞
掉已更換新手機號碼,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
月17日14時2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永豐銀行雙園分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200,000元匯入訴外人 林宗男 之中國信託銀
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被告2人駕
車,前往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貨運站、巴士站等地,領取上
開林宗男帳戶之金融卡,嗣由被告陳子凡於同日16時55分許
,於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ATM提領120,000元,並扣除上開約定報酬後,將剩餘
款項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家勝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亦對前開刑事
判決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子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2人共同對其不法侵權,致使其受有200,0
00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8、1232、1398
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確,
核屬相符,即被告洪家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被告陳
子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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