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春造
相 對 人  胡志平
       胡總舜
       胡沂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胡總舜、胡沂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
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1日經本院107年度六簡字
第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總舜、胡沂旻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原告負擔」,全案並確定在案。次查,原告主張其
支出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08
年6月4日之書狀費80元、第一次登記費20元,同前日之建
物位置圖測量費4,000元、建物平面圖測量費800元,107
年4月10日之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107年10月15日之
地籍圖謄本規費150元、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等,共計
14,050元(1,000+80+20+4,000+800+4,000+150
+4,000=14,050),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固據聲請人提
出相符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足憑。惟查,系爭事件於本院行調
解程序時,其收案日期為107年9月19日,嗣經本院判決後
,其結案日期為108年1月21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則本件聲請人所提108年6月4日單據2紙係於系
爭事件結案後所發生,自與系爭事件無涉,應予扣除;又,
聲請人所提107年4月10日單據1紙,係於系爭事件繫屬於
本院前所發生,亦與本件無涉,爰予扣除。是本件聲請人先
行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為5,150元(計算式:1,000元+150
元+4,000元),復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胡總舜、胡沂旻負擔三分之二。從而,相對人
胡總舜、胡沂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33
元(計算式:5,150元×2/3=3,433元,元以下四拾伍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逾上開金額部
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胡志平部分,
因上開判決未諭知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胡志平一併負擔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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