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羅沛清
被   告  楊政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與 藍唯軒 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不正
方法取得 張宴甄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北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7年10
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先前為原
告辦理匯款之「陳爾伊二」,先要求原告加入其LINE好友,
再於同年10月23日以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詢問何時可以將會
錢匯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台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至張宴甄
上開帳戶。嗣被告再持藍唯軒交付之張宴甄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自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10分起迄同日下午5時8
分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等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不含手續費用共計10萬4900元之現金,被告再依指
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藍唯軒。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案
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2871號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經
查,被告與藍唯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
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藍唯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0萬50
0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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