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晶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桂
被   告 譽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50元,及按附表所
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18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計為1,120,050元,嗣系爭支票屆期,
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其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曾具
狀聲明異議,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答辯或事證供參,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20,050元,及按附表所示請求
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提│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示日)│(新臺幣)│││
├──┼──────┼───────┼───────┼─────┼────┼────┤
│1│譽能工程有限│107年8月30日│107年8月30日│317,700元│台中商業│0000000│
││公司││││銀行楊梅││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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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譽能工程有限│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1日│386,800元│台中商業│0000000│
││公司││││銀行楊梅││
││││││分行││
├──┼──────┼───────┼───────┼─────┼────┼────┤
│3│譽能工程有限│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7日│115,550元│台灣中小│0000000│
││公司││││企業銀行││
││││││楊梅分行││
├──┼──────┼───────┼───────┼─────┼────┼────┤
│4│譽能工程有限│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7日│300,000元│台灣中小│0000000│
││公司││││企業銀行││
││││││楊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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