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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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方鉑淯 (原名 方泰裕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開立過本票,被告持有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司票字第4154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業應罹於
時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間欠錢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票面上蓋
有手印不容否認真正;另伊於89、90年間時效期間內有去找
原告提示,故應無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
1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
間方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415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
別為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31日、89年1月31日、89年2
月28日,迄106年間已逾16年,故系爭支票縱屬為真,業已
時效消滅而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雖抗辯其於89、90年間曾提
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時效經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仍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
,是依其所辯,仍難認有時效中斷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
在,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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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提示日││
├──┼───────┼────────┼──────┼───────┤
│1│88年11月30日│28,600元│88年11月30日│431227│
├──┼───────┼────────┼──────┼───────┤
│2│88年12月31日│20,000元│88年12月31日│431228│
├──┼───────┼────────┼──────┼───────┤
│3│89年1月31日│20,000元│89年1月31日│431229│
├──┼───────┼────────┼──────┼───────┤
│4│89年2月28日│20,000元│89年2月28日│43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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