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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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陳銘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留詠智 (住居所不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留詠智之住居所等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中補字第314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留
詠智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
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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