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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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吳永然 即 吳強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係主張: 伊執 有被告
簽發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11,480元,
詎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均遭退票,其後屢經催
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111,4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開立,惟均逾票據法第22條規
定之1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
求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
其所開立,亦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
票係分別於84年1月22日、2月22日、86年1月22日、2月
22日、6月22日簽發,而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
至106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80
元及其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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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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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G0000000│22,296元│84年1月22日│84年1月23日│8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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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G0000000│22,296元│84年2月22日│84年2月22日│8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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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G0000000│22,296元│86年1月22日│86年9月25日│8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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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G0000000│22,296元│86年2月22日│86年9月25日│8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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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G0000000│22,296元│86年6月22│86年9月25日│8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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