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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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侯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長安東路二段三六巷口,欲左轉入上開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安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與有過失疏未注意車前動向,二車因之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二人因之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甲○○並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手第五指裂傷、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即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同意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各含和解書一份)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