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吳阿屘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善字第九五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擔保金係聲請人向親朋好友借得,而聲請人為九二一受災災民,業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等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聲請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均非屬上開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乃指一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該事件之各審級均有效力,並及於該事件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訴訟費用,然應供擔保之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不包括在內,是聲請人以其業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