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原告係經由 仲介 介紹而結婚,婚前未曾與被告交往,婚後原告到大陸與被告同居,就曾吵過要離婚,八十七年被告台來與原告同居,共來去三次,也是常吵架意見不合,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後,返回中國大陸,就未再回來,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證明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清漢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係請求履行同居,後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原告到大陸與被告同居,就曾吵過要離婚,八十七年被告台來與原告同居,共來去三次,也是常吵架意見不合,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後,返回中國大陸,就未再回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清漢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組織家庭為目的。本件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之時間,相當少,且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離開原告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未曾再來台與原告同居,且離開前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已無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以組織家庭之準備;且原告係經人介紹至中國大陸結婚,婚前未曾與被告交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經林清漢證述明確,足認雙方結婚倉促,感情基礎薄弱,認識不深,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二地民情風俗、生活背景、社會環境均不同,若非有堅實之感情基礎,原就難期圓滿共同生活,現被告果一去不回,兩造分居臺灣、中國大陸兩地,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呈破綻,而無維持之可能與必要,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所致,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