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以販賣魚貨營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魚貨販賣為其附屬之業務行為,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且駕駛執照亦經吊銷。詎乙○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下午,在宜蘭縣○○鄉○○路十一之二十七號住處飲用啤酒二、三瓶後,明知於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大福往美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五十九之二十六路前,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適 林朝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土圍路自對向行駛而來,而路人丙○○○亦沿土圍路往大福方向步行,乙○即駕車撞及林朝西駕駛之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因受衝擊復撞及路旁之丙○○○,致丙○○○因此受有右臏骨骨折、左後頸部挫傷之傷害,而林朝西人身彈至乙○小貨車之檔風玻璃,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內出血之傷害,重型機車則被擠壓至停置路旁 謝秋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處理,並於警員到場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乙○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而林朝西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傷害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下午沿宜蘭縣○○鄉○○路由大福往宜蘭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五十九之二十六號前,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林朝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不諱。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林朝西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治後,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臏骨骨折、左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再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土圍路係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劃有行車方向線,該路段
限速六十公里,業據證人即警員 王俊麒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等件附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後兩車位置均在土圍路由美城往大福方向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側下方嚴重毀損,右側後照鏡彎曲,右前擋風玻璃破裂,而被害人林朝西駕駛之重型機車則係車頭嚴重毀損,又車禍後兩車車體碎裂物散落於土圍路由美城往大福方向車道上,機車刮地痕亦在由美城往大福方向車道上,足堪認定本件車禍二車撞擊點係在土圍路由美城往大福方向車道上,綜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被告駕車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至為明確。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雖當時天候雨,惟依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雨不會很大,伊將雨傘放在肩膀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甲○○○○證稱:他們於六時許到現場,當時係毛毛雨等語(參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並參以前揭卷附車禍現場照片中,現場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該道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佐。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注意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林朝西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並已達酒醉之程度堪予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林朝西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治後,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而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臏骨骨折、左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害人林朝西之死亡結果、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以販賣魚貨營生,載運魚貨販賣為其附屬之業務行為,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而於車禍當時前往新店冷凍庫載運漁貨,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朝西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於事故當時,駕駛執照業已吊扣,屬無照駕駛,有汽車駕駛人證號電腦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其因酒醉無照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於有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到場時,自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王俊麒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宜交簡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參,被告竟再飲酒後無照駕駛汽車,並致他人死傷,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之漠視,而對於道路交通造成莫大之危險,及其犯罪之過失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郭顏毓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