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罪判決無非以對犯罪行為人達到警惕、糾矯為其方法,而判斷相關適用法令與衡酌刑度是否有當之準據,自應依被告犯後態度等因素詳為審酌。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有依法應減輕刑罰之事由,且被告從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查被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理當注意夜間在高速公路行車時速九十公里時,應與同向前方行駛中車輛保持四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岑裕 駕駛,附載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乙○○因而頭部外傷、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症候群,右前額挫傷縫合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並與證人張岑裕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受傷照片影本等為證,被告之過失致生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原審以被告固素行尚佳,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年方二十三歲,甫取得中等學校電機科實習教師資格,將為人師,有正當之工作,有被告之實習教師證影本可按;惟本案之發生,純因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有完全之過失,其因此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症候群、右前額挫傷,傷害情節匪淺,且其犯後並未自首,量刑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業已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純係偶發之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足稽,且經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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