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所為駁回之裁定(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貪污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即被告犯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日聲請人即被告暨辯護人同時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原審審酌聲請人即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乃據以裁定聲請人即被告提出新台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見原審93年11月11日筆錄第18頁)。
聲請人漫指上項「限制出境」之處分『對聲請人不公不義』、『違反比例原則』,即乏依憑。又原審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旨在輔助具保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提高保證金』而解除或撤銷該項限制出境之處分,不能保全審判之進行,本案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提出「入出境紀錄」、「開會通知」主張伊有海外事業,每2至3個月即需出境壹次云云。惟再度衡酌聲請人即被告之人權保障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認93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無變更或撤銷之必要,因而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並無任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況原審93年12月17日開庭時,抗告人亦準時到庭接受訊問,應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且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觀之,抗告人收受之不法利益僅新台幣(下同)6萬元,抗告人絕無可能為此拋家棄子。況原裁定並未說明為何本件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後,即無法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且抗告人自承需前往海外地區,顯有逃亡之虞,解除限制住居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因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核屬原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抗告人雖主張有於海外有事業,每2至3個月即須前往處理之必要,惟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方式聯絡溝通,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抗告意旨謂其始終遵期出庭,自無逃亡之虞乙節,但抗告人受出境限制,固均按時到庭應訊,倘該限制一旦解除,即喪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是抗告人前均按時到庭,洵難擔保其解除限制出境後,亦必能遵期到庭進行訴訟,接受審判。綜上,尚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原裁定以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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