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883、17869、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民國87年至91年)、第15屆(任期自91年至95年)議員,明知臺北縣政府議員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下通稱「議員補助款」)各項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被告己○○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7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元,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三成即297,000元之代價,藉由乙○○接洽而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丙○○,用以牟利,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庚○○及證人丁○○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中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筆記本、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售空白牋單以收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庚○○及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中,均
未供述曾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被告己○○任何不法利益,共同被告丙○○及證人丁○○亦未供述曾與被告己○○洽談(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82、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141、
177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64、115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宗第35頁),則被告己○○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收受俗稱回扣之不法利益一節,原屬有疑。
㈡共同被告丙○○於調詢、偵訊中固曾供稱:被告己○○係宏
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惟另供稱: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以外,其餘由乙○○接洽之議員,係依據丁○○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己○○係由乙○○接洽,至於乙○○是否交付議員回扣,須問乙○○方能確定等情(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2、105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141、177頁);參以共同被告丙○○就有關議員補助款事宜,從未供認被告己○○係其親自洽談,再參以共同被告丙○○於調詢中,就會計憑證所記載「 芸治 88172」之內容,供稱其無法確定係指何人,須問乙○○方知悉(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0頁反面),足認共同被告丙○○並未與被告己○○洽談有關議員補助款事宜,上開供述係以丁○○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為據,就被告己○○是否確曾收受不法利益一節,並非其實際經驗之事實,自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述,遽認被告己○○確有收受不法利益之事實。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原係宏傑集團內部記帳
人員,僅根據乙○○或丙○○拿回資料記載,雖曾轉交乙○○帳目金額,但不清楚金錢之用途,亦不清楚乙○○與議員接洽之過程(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197至199頁、第247至
248頁),參以證人丁○○於調詢、偵訊中供稱:係由丙○○或乙○○將議員牋單拿回公司,如未將回扣款交付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他們牋單;如果有記在業績明細表內,表示有拿到議員牋單,其係依丙○○或乙○○接洽結果而記載支付議員回扣之成數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36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59頁、第64頁反面、第66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五宗第103頁),足認證人丁○○係依據乙○○、丙○○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其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㈣公訴人認被告己○○係透過共同被告乙○○洽談,並收受不
法利益,惟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及本件犯行(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148至149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123頁),而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雖曾聽丙○○、乙○○提過己○○等議員係客戶,但其不認識被告己○○等議員,係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業務欄位登載「青」或「芸」,再對照所夾付之議員牋單,才知悉何人屬丙○○或乙○○負責之議員(同上偵查卷第十三宗第
35頁),足認共同被告庚○○亦未與被告己○○洽談有關議員補助款事宜,上開供述係屬傳聞內容,並非實際經驗之事實,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㈤依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93年度偵字第
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9頁)之內容,僅記載「己○○,(預付類)88年度99,(用出類)98.8,(剩餘額)剩
0.2結,(87年業績)0,(88年業績)98.8,(爭取額)(空白)」等字樣,而該明細表係丁○○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200頁),惟依上開㈢證人丁○○結證內容,業績明細表係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自不得僅以上開內容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㈥再依扣案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
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105頁)之內容,亦僅記載「己○○,9/29,29.9,9/30,88172,中信國小,49.8,10/9,88181,明志國小,49」等字樣,而該明細紀錄亦係證人丁○○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調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213頁;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4頁),則依上開㈢證人丁○○結證內容,該明細紀錄亦係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本院同亦不得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㈦又依扣案之會計憑證(扣押物編號B012-1,93年度他字第
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7頁)之內容,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芸治88172、88181,(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芸治88172、88181,297000」,而該憑證係丁○○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204頁),惟依上開㈢證人丁○○結證內容,該憑證亦係其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本院同亦不得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㈧又依扣案之筆記本紀錄(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所在不明
;補充理由書誤載其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152頁,係誤引用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第3頁之資料)之內容,係記載「9/29, 文治芸 ,100/30-0.3=
29.7」等字樣,該筆記本係共同被告丙○○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公訴人認係證明被告己○○收受販售補助款之事實,惟依上開㈡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內容,被告己○○並非其親自接洽,亦不清楚乙○○是否將回扣款轉交(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2頁),足見共同被告丙○○對乙○○如何取得議員牋單,及被告己○○是否收受不法利益等情,確未親自經歷;再參以如上開㈣所示,共同被告庚○○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己○○,則上開記載同屬丙○○依他人提供資料而為,本院自同亦不得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㈨至公訴人所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
覽表(同上偵查卷第十宗第232頁)、臺北縣政府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或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自行製作之文件,或屬證明被告撥付補助款之資料,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之憑據。
㈩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丁
○○曾依據共同被告丙○○或乙○○所提供之資料,而於宏傑集團業務上作成文書中,登載有關於87年間經手被告己○○所簽立額度99萬元補助款牋單,並因而支出297,000元之款項,至被告己○○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款項、該款項之流向等情,均無從由上開登載內容確認,自亦無從確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不法犯行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不法利益,並提供牋單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