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溫藝玲律師
乙○○律師丙○○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883、17869、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曾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民國87年至91年)、第15屆(任期自91年至95年)議員,庚○○明知其有監督臺北縣政府各項施政及預算執行之職權,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88年間,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經費額度90萬元後,將爭取所得之經費額度提供予丁○○使用,並預先向丁○○收取27萬元之佣金,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中之供述,及業績明細表、筆記本、付款簽收簿、教育局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固曾為丁○○轉交聲請補助款之學校公文予教育局,惟僅係基於服務選民之考量,並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曾於88年間,以共同被告丁○○所提供之學校公
函,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經費額度9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庚○○供認不諱,而共同被告丁○○於調詢、偵訊中曾供稱:被告庚○○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一節(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第104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頁),參以其於調詢及偵訊中復供稱:「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13日供述的甲○○……己○○……等議員外,另外還有 張雲龍 、 蕭貫譽 、 廖秀雄 、 蔡憲輝 、 李國芳 及庚○○,但是蕭貫譽只是單純補助,沒有收取回扣款」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0、
176頁),就有關議員收取回扣款一節,明確供述被告庚○○係其親自接洽,且除蕭貫譽以外,並未排除被告庚○○有收取回扣款之情事。再參以扣案之筆記本紀錄(扣押物編號B008-1,同上偵查卷第十二宗第65頁)之內容,係記載「4/20,30万,林庚○○」等字樣,該筆記本係丁○○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第70頁),則以共同被告丁○○於其私人記載之文件上,載明被告庚○○之姓名及特定數額(30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万」係「萬」之簡寫),並記載特定日期,則公訴人認係被告庚○○收受款項之證據一節,即非無據。共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於提示上開筆記本紀錄後,改稱:當時曾拿出30萬元現金,欲交給庚○○,但他不收,就收回來等語(本院卷第十三宗第212至
213頁),惟衡情倘欲交付金錢款項予特定人未果,應無記載其日期及內容之必要,而丁○○既於私人筆記本上記載上情,且載明特定日期,應係曾於所載日期經歷特定情事,則公訴人認被告庚○○曾收受共同被告丁○○所交付30萬元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係記載27萬元,惟依證據清單所附證據應係指30萬元)一節,尚堪採信。茲應審酌者,係被告庚○○所收受之上開款項,與嗣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經費額度90萬元一節,是否有相當對價關係。
㈡共同被告丁○○於調詢、偵訊中,固指述被告庚○○係宏傑
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一到三成不等回扣等情,惟查被告庚○○所涉本件犯行,尚非同案多數被告所涉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三成之代價販售予丁○○用以牟利之情,則共同被告丁○○泛指被告庚○○係宏傑集團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一節,即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間。準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庚○○收受30萬元之事實,遽認與嗣爭取補助經費額度90萬元之間,確有相當對價關係,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使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㈢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同上偵查卷第十宗第
17頁)係證人戊○○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十三宗第298頁),惟僅證明宏傑集團曾透過被告庚○○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款(本院卷第十三宗第298頁),至與被告庚○○所收受30萬元間是否有相當對價關係,尚無從據以推斷,自不得僅以上開內容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所據為憑證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同
上偵查卷第十宗第19、21頁)、教育局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公訴人所引同上偵查卷第十宗第15頁之資料,係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同上偵查卷第十宗第15頁),或係宏傑集團交易文件,或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㈤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
告丁○○曾交付被告庚○○30萬元,嗣被告庚○○曾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經費額度90萬元,至被告庚○○收受上開款項時,究係基於選民贊助款項而屬所謂政治獻金之捐款而受領,受領當時與共同被告丁○○並無特定期約、允諾,抑或受領當時確與共同被告丁○○有所約定,而屬不法利益款項之性質,本院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確信其與嗣所爭取補助經費額度90萬元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不法利益,並因而爭取補助經費之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