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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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告 李宜真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宜真於真理大學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李俊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7,909元,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出查詢單、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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