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15號
原   告  HOANGTHIDIEN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法扶 律師
被   告   廖承周
兼訴訟代理人  廖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承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廖承周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承周如以新臺幣捌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或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履行,另一被告即免除其給
付義務。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履行,另一被告即免除其給付義務。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廖承周負責照顧被告之父親,因民國97
年間,被告廖承周積欠原告薪資達156,684元,原告不得
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該局調解成立,並於
97年10月30日製作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協調會紀錄),被
告廖承周由被告廖信傑代理出席,兩造同意提前終止僱傭
關係,原告回國並自付機票費用,被告先給付原告76,648
元,餘款80,000元分16期返還原告,每期5,000元,並於
每月10日前由被告廖信傑交給原告當時所委託之外勞朋友
LETHIMAN,但被告經催告仍未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僱傭契約於97年10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即已合意
終止,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仍要繼續照顧被告之父親至97
年11月10日,系爭協調會紀錄並未有此項約定。被告抗辯
因原告逃逸致被告之父親需增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而用以抵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積欠工資等語,
然其債權性質不同,本件工資是已到期之債權,而被告抗
辯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從未予以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不得互為抵銷。縱可以抵銷,被告之父親係於99年3月
2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距離原告所謂「逃逸」債務不履
行,已過了近2年,則該病患損害之擴大或死亡,並非原
告所致,與原告所謂債務不履行並無因果關係。
(三)爰依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履行,另一被告即
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被告辯稱:本件於系爭協調會紀錄結論為兩造同意提前於97
年11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
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於97年10月
30日領得被告所給付76,648元之次日卻違反協調承諾逃逸無
蹤,並未依約定至臺北仁康醫院照顧被告之父親至97年11月
10日後始得出境回越南,案經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報
原告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並通報臺北市政府、內政部移
民署等單位協尋。被告之父親於82歲時,因呼吸衰竭等8項
重症,於95年11月21日進住臺北仁康醫院接受24小時照護,
在97年10月30日前尚由被告廖承周雇用原告負責24小時照顧
被告父親,原告卻於領得76,648元後,不顧職業道德與病人
需24小時看護照料,隨時會因缺乏照顧而喪命之風險而逃跑
棄病人於不顧,以致醫院在發現病人無人照顧後,才緊急調
派特別看護進住醫院照顧被告之父親,因此造成被告尚得增
加給付醫院335,450元之善後救治醫療費、看護費,以及因
此所受折磨之精神損害。被告以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
有上開損害,主張與原告之8萬元請求權抵銷,抵銷後尚有
不足,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廖承周負責照顧被告之父親,因97
年間,被告廖承周積欠原告薪資156,684元,原告向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由被告廖信傑代理被告廖承周出席,
經該局調解成立,並製作系爭協調會紀錄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廖承周部分:
1、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核閱系爭協調會紀錄所記載之協調結論內容為「1、
經協調雙方達成協議,雇主(即被告廖承周)和外勞(即
原告)同意提前終止聘僱關係,外勞同意回國,外勞自付
回程機票費用。2、雇主先付給外勞新臺幣7萬6,684元,
餘款8萬元將分16期返還外勞、每月5,000元。3、外勞寫
委託書委託朋友LETHIMAN...。3、每月10日前雇主的哥
哥廖信傑將返還5,000元給外勞朋友LETHIMAN」等語,
此有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廖承
周與原告間於97年10月30日有成立調解契約,原告主張其
等間之勞資爭議應依系爭協調會紀錄,即為可採,則原告
依系爭協調會紀錄請求被告廖承周給付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
3、被告廖承周雖另辯稱:其因原告違反協調承諾逃逸無蹤,
未依約定至臺北仁康醫院照顧被告之父親至97年11月10
日,致其尚得增加給付醫院335,450元之善後救治醫療費
、看護費,以及因此所受折磨之精神損害,其以原告因
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主張與原告之8萬元請求
權抵銷云云。惟被告廖信傑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上開臺北仁
康醫院費用是其支付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4日筆錄第1頁
),被告廖承周顯未支付上開臺北仁康醫院費用而受有損
害,自不得主張原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
227條之1固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仍須證明因債務不履行導致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廖承周主張因原告上開債務不
履行,造成其精神折磨云云,並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受損
害,無從認定本件原告有侵害被告廖承周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被告廖承周自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精神損失之
賠償。從而,被告廖承周上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二)被告廖信傑部分: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生效,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其得依系爭協調會紀錄請求被告廖信傑給付80,000元及遲
延利息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廖信傑係代理被告廖承
周出席上開協調會而成立調解,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調會
紀錄之效力對被告廖承周生效,除被告廖信傑有債務承擔
情形外,並非當然對其生效。而觀之上開系爭協調會紀錄
所記載之協調結論內容,僅能認為被告廖承周同意給付原
告8萬元,分16期、每月5,000元返還,至其上記載「每月
10日前雇主的哥哥廖信傑將返還5,000元給外勞朋友LETH
IMAN」等語,僅表示由被告廖信傑代理被告廖承周交付
上開款項予原告之代理人即外勞朋友LETHIMAN,尚不能
認被告廖信傑有債務承擔之意,被告廖信傑既非調解之當
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廖信傑應依系爭協調會紀錄給付80
,00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調會紀錄之契約,請求被告廖承周
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廖信傑亦應為上開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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