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范秀慧
被 告 黃宇宏 即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
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51358元部分,自
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4元,及其中53497部分
,自8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宇宏(原名:黃俊傑)於88年01月
25日向原告請頜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8年11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0094元正未給付,其中53497元為消
費款,6068元為循環利息,52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
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8年11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減縮聲明為60094
元部分,應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外,
其餘費用之支出,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