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許榮宏
被 告 陳琇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6,409元,及自民國(下
同)8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203,445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76,
409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203,445元,及自89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4年3月23日、85年4月12日向原告
分割成立前之美商花旗銀行(其後於民國98年8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公司承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
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其後均未依約履行,分
別至89年7月4日、89年8月29日,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
各為176,409元、203,445元,總計379,854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帳款,惟
另抗辯稱:被告有陸續償還,但原告都未將之扣除,另利息
請求權有5年之時效,被告願意以分期方式還款,此外原告
沒有計息通知,口頭上原告只有每月協議2000元不計息,讓
被告以為每月還2000元就是還本金等語,並提出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影本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主張被告上
開償還金額均已先扣抵利息,另被告自85年陸續不斷還款至
今,可見被告均有承認本件系爭利息債權,並無罹於時效等
語,並提出債權計算明細為據,核與被告上開提出之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相符,堪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利息債權之事實
,準此系爭利息債權部分消滅時效既已中斷且未罹於時效,
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8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