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03,921元整,及其中276,096元整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76,096元整,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8月28日
將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此債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即債權受讓人)華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91年3月13日向原倩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東森得意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之用卡須知第二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詎料被告從95年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
本(利)息,仍欠本金276,096元整,及自96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
清償,依前述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
商業銀行讓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讓與
華信公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債
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及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3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