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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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森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81號、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永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於 李聰 處扣得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於李聰處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蔡 黃多美 處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於 蔡黃多美 處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李秋蘭 處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於李秋蘭處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 林金保 處扣得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於林金保處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劉嘉惠 處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 黃兆呈 係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區(包括高雄市大寮區、林園區)第8號候選人,邱永森則為黃兆呈之友人,邱永森為使黃兆呈順利當選該區議員,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期約對有投票權人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邱永森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期約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1月13日某時,至其國小同學李聰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路邊,邱永森即基於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李聰,以其中500元係作對李聰行賄之對價,要求李聰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區(包括高雄市大寮區、林園區)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黃兆呈,其餘500元並運用其影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即李聰之妻將其選票投予黃兆呈,而李聰明知邱永森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邱永森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與邱永森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默示同意收受賄款(李聰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李聰尚未及轉交賄賂予不知情之妻,即為警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搜索並在李聰住處,扣得李聰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500元,共1000元。邱永森就李聰尚未轉交之賄款500元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二)於99年11月15日某時,至其親戚蔡黃多美位在高雄縣○○鄉○○村○○路40之16號住處,邱永森承前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0元予蔡黃多美,以其中500元係作對蔡黃多美行賄之對價,要求蔡黃多美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區(包括高雄市大寮區、林園區)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黃兆呈,其餘9500元並運用其影響力,囑蔡黃多美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在上開第11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人之19位選民,以每票500元對覓得之選民賄賂,要選民將其選票投予黃兆呈,而蔡黃多美明知邱永森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邱永森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與邱永森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默示同意收受賄款(蔡黃多美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蔡黃多美尚未及轉交賄賂予其他19人,即為警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搜索並在蔡黃多美住處,扣得蔡黃多美所收受之賄賂50
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9500元,共10000元。邱永森就蔡黃多美尚未轉交之賄款9500元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三)於99年11月21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玉香小吃部」外巷道與其國小同學李秋蘭見面之際,邱永森承前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9000元予李秋蘭,以其中500元係作對李秋蘭行賄之對價,要求李秋蘭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區(包括高雄市大寮區、林園區)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黃兆呈,其餘8500元並運用其影響力,囑李秋蘭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在上開第11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人之選民,以每票500元對覓得之選民賄賂,要選民將其選票投予黃兆呈,而李秋蘭明知邱永森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邱永森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與邱永森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默示同意收受賄款(李秋蘭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秋蘭收受賄款後,於①於99年11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其外甥林金保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共同與邱永森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予林金保,並轉告林金保,邱永森以其中500元係作對其行賄之對價,要求其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區(包括高雄市大寮區、林園區)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黃兆呈,其餘1000元並運用其影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即林金保戶內之其他2位有投票權人將其選票投予黃兆呈,而林金保明知李秋蘭交付之上開款項,係邱永森、李秋蘭共同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邱永森、李秋蘭共同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與邱永森、李秋蘭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默示同意收受賄款(林金保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林金保尚未及轉交賄賂予不知情其他2位有投票權人,即為警於99年11月24日上午
9時40分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搜索並在林金保住處,扣得林金保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1000元,共1500元。邱永森、李秋蘭與就林金保尚未轉交之賄款1000元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②李秋蘭又於99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43之28號住處,轉交現金3000元予該第11選區無投票權之外甥女劉嘉惠收受(劉嘉惠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轉告劉嘉惠,邱永森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其在上開第11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人之6位選民,以每票500元對覓得之選民賄賂,要選民將其選票投予黃兆呈,劉嘉惠明知李秋蘭交付之上開款項,係預備行賄之金錢,與邱永森、李秋蘭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默示同意收受賄款。但劉嘉惠尚未及轉交賄賂予其他6人,即為警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搜索並在劉嘉惠住處,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元。邱永森、李秋蘭就劉嘉惠尚未轉交之賄款3000元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③另警循線查悉上情後,經警搜索亦在李秋蘭住處,亦有扣得 李英蘭 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4000元。
(四)邱永森於99年10月間某時,至其友人 楊敬忠 位在高雄縣○○鄉○○村○○路○段120之1住處路邊,邱永森承前開接續賄賂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詢問楊敬忠戶內有投票權人之票數,並請其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議會第
1屆議員選舉第11選區(包括高雄市大寮區、林園區)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黃兆呈,獲楊敬忠應允並回稱:3票等語,而相互期約以金錢賄賂之方式,約定楊敬忠連同其家族成員3人投票予8號黃兆呈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尚未實際交付賄賂,即為警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永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茲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區選舉(包括高雄市大寮區、林園區),於99年11月27日為投票日,候選人共13人,其中8號為「黃兆呈」,又證人李聰、蔡黃多美、李秋蘭、林金保、楊敬忠於上開選舉期間內,分別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高雄縣○○鄉○○○村○○路○○○號、高雄縣○○鄉○○村○○路43之28號、高雄縣○○鄉○○街○○○號10樓、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均為第11選區巿議員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人;業據證人李聰、蔡黃多美、李秋蘭、林金保、楊敬忠於警詢供證在卷(見警一卷第15、23、31、41、55頁);另劉嘉惠則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11之2號,並非第11選區(包括高雄市大寮區、林園區)具有投票權人,則為證人劉嘉惠於警詢供證在卷(見警卷第63頁),並有劉嘉惠之全戶籍資料、並有高雄巿選舉委員100年7月5日高巿選一字第1000001013號函附「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區選舉公報」、「第1屆巿長、第1屆巿議員及第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至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李聰(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蔡黃多美(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李秋蘭(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林金保(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62頁至第65頁)、楊敬忠(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在證人李聰住處扣得其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
500元,共1000元。在證人蔡黃多美住處,扣得其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9500元,共10000元。在證人李秋蘭住處,扣得其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4000元,共4500元。在證人林金保住處扣得林金保收受賄款之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1000元,共1500元。在證人劉嘉惠住處,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141頁);證人楊敬忠、李聰、蔡黃多美、李秋蘭、林金保5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
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故被告邱永森對上開李聰、蔡黃多美、李秋蘭之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被告邱永森、李秋蘭2人對於林金保之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行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邱永森對於友人楊敬忠部分,僅達期約賄賂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行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查①被告邱永森交付證人李聰1000元賄款(包括給證人李聰之上開500元)之同時,請其轉知及轉交賄款
500元予其妻。②被告邱永森交付證人蔡黃多美10000元賄款(包括給證人蔡黃多美之上開500元)之同時,並請其在上開第11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人之19位選民,以每票50
0元對覓得之選民賄賂。③被告邱永森交付證人李秋蘭9000元賄款(包括給證人李秋蘭之上開500元)之同時,並請其在上開第11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人之17位選民,以每票
500元對覓得之選民賄賂,其中尚扣除交付林金保1500元、交付劉嘉惠3000元部分,尚有4000元尚未交付在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人部分。④證人李秋蘭收受賄款後,交付證人林金保1500元,並轉告證人林金保,被告邱永森以其中
500元係作對其行賄之對價外,尚有1000元請其戶內之其他2位有投票權人部分。⑤證人李秋蘭交付在第11選區無投票權之外甥女劉嘉惠3000元,並轉告證人劉嘉惠,被告邱永森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其在上開第11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人之6位選民部分;均因證人李聰、蔡黃多美、李秋蘭、林金保、劉嘉惠等人,均未著手轉知及轉交予其戶內或覓得其餘具有投票權之人,應認被告邱永森就上開部分,均查尚屬預備階段;故上開部分被告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該罪之期約,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期約、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1951、5887號判決)。查被告邱永森對於證人李聰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同時(包括給付證人李聰所示收受賄賂者之上開500元),委請證人李聰代為轉交其妻有選舉權者預備行賄金額500元之行為;被告邱永森交付證人蔡黃多美所示收受賄賂者賄款(包括給付證人蔡黃多美收受賄賂者之上開500元)之同時,請證人蔡黃多美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在上開第11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人之選民;被告邱永森對於證人李秋蘭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同時(包括給付證人李秋蘭所示收受賄賂者之上開500元),委請證人李秋蘭代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在上開第11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人之選民,其中尚未交付該區具有投票權人之4000元部分;證人李秋蘭依被告邱永森之囑交付證人林金保交付賄賂行為之同時(包括給付證人林金保所示收受賄賂者之上開500元),尚有1000元尚未依交付戶內之其他2位有投票權人部分;其中依被告邱永森之囑交付非該選區證人劉嘉惠3000元部分;及被告邱永森對於證人楊敬忠期約賄賂部分,被告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期約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然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查①本件被告委託證人李秋蘭代為轉交賄款1500元予證人林金保
500元部分,證人李秋蘭既已轉交賄款,並轉知被告邱永森行賄買票之意,被告邱永森就行賄證人林金保部分,與證人李秋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邱永森就證人李聰準備交付賄賂其妻500元部分,就證人蔡黃多美準備交付賄賂其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人部分,就囑證人李秋蘭轉知證人林金保準備交付賄賂予戶內具有投票權人,就囑證人李秋蘭轉知證人劉嘉惠準備交付賄賂予該區具有投票權人部分;及證人李秋蘭尚有4000元準備交付賄賂其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人部分,分別與證人李聰,蔡黃多美,李秋蘭、林金保2人,劉嘉惠,李秋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邱永森為使候選人黃兆呈能當選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區巿議員之目的,基於同一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期約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所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期約賄賂,其對象均該第11選區之選民,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依接續犯論以共同交付賄賂包括之一罪。
(七)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永森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供述交付賄款、預備賄選、期約賄賂以黃兆呈將在本次選舉當選之事實,自白其犯罪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邱永森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九)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8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36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在證人李聰住處,扣得證人李聰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500元,共1000元。在證人蔡黃多美住處,扣得證人蔡黃多美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9500元,共10000元。在證人林金保住處,扣得證人林金保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1000元,共1500元,在證人劉嘉惠住處,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元。在證人李秋蘭住處,扣得證人李秋蘭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4000元,以上共20000元。其中證人李聰、蔡黃多美、李秋蘭、林金保等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1日分別為緩起訴;另證人劉嘉惠則為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212號緩起訴、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至22頁),而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就該等案件內扣案之收受賄賂者收受之賄賂金額宣告沒收,此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書內敘明甚詳,再參之本件100年1月31日緩起訴處分書所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顯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尚未依法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邱永森等人所交付之賄賂,預備賄選之上開金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邱永森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被告邱永森所交付之上開賄賂、預備賄賂金額共20000元部分,原審認應 於渠 等所犯投票受賄等犯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洽,如前所述。(二)被告邱永森就行賄證人林金保部分,與證人李秋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永森就證人李聰準備交付賄賂其妻500元部分,就囑證人蔡黃多美準備交付賄賂其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人部分,就囑證人李秋蘭轉知證人林金保準備交付賄賂予戶內具有投票權人部分,就囑證人李秋蘭轉知證人劉嘉惠準備交付賄賂予該區具有投票權人部分;及囑證人李秋蘭尚有4000元準備交付賄賂其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人部分,分別與證人李聰,蔡黃多美,李秋蘭、林金保2人,劉嘉惠,李秋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利用與之無犯意聯絡之證人李聰、蔡黃多美、李秋蘭、林金保、劉嘉惠等人轉送賄款向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未論及上開共犯關係,亦有未合。公訴人執上開原審對於扣案之交付賄款、預備交付賄賂計20000元部分,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仍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於偵、審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且其所行賄之對象僅限於其熟識之親友,而非屬大規模之買票行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刑法修正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如前所述,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至在證人李聰住處,扣得證人李聰所收受之賄賂50
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500元,共1000元。在證人蔡黃多美住處,扣得證人蔡黃多美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9500元,共10000元。在證人林金保住處,扣得證人林金保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1000元,共1500元,在證人劉嘉惠住處,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元。在證人李秋蘭住處,扣得證人李秋蘭所收受之賄賂5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4000元,以上共20000元,均前開所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