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沈培錚律師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九八、一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參肆伍點貳柒公克,包裝重肆玖點捌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柒零點伍肆,純質淨重貳肆叁點伍伍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叁捌貳點壹伍公克,包裝重叁零點捌貳公克,純度百分之陸叁點叁伍,純質淨重貳肆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黑色膠底皮鞋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槍砲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均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茲因其等施用之需求,竟基於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往返機票費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共同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七號班機至中國大陸澳門特區後,由甲○○於同年月五日出面,透過當地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計程車司機在澳門地區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澳門地區男子,購買海洛因四包(其中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混合鑑定,驗餘淨重三四五.二七公克,包裝重四九.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四,純質淨重二四三.五五公克,以下稱「A袋」;另二包亦經調查局混合鑑定,驗餘淨重三八二.一五公克,包裝重三○.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三五,純質淨重二四二.○九公克,以下稱「B袋」),該毒梟並將前述海洛因分別夾藏於鞋底部分經挖空之黑色膠底皮鞋二雙之鞋底部分(其上覆蓋鞋墊),連同皮鞋一併交付予甲○○,以便夾帶返台。甲○○取得前述海洛因後,於同年月七日某時在其等住宿之澳門旅館房間內,除自行穿著夾藏A袋海洛因之皮鞋外,另將夾藏B袋海洛因之皮鞋交由知情之乙○○穿著,二人並於同日十三時許在澳門機場一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四號班機返回台灣,於同日十五時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自澳門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口。嗣乙○○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綠線第六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穿著之黑色膠底皮鞋一雙及B袋海洛因;甲○○則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同一檢查室綠線第十五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時,亦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穿著之黑色膠底皮鞋一雙及A袋海洛因。
三、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分別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私運前述海洛因進口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辯稱:「(海洛因)都是我自己買的,我弟弟乙○○都不知道。」等語;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在大陸時,香煙都是用好的,我不知道,只是拿來吃,因為我頭暈暈的,所以我不知道有帶毒品回來。我當時想要分擔我哥哥的罪行才講這樣(即坦承購買海洛因私運進口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二人於前述時間、地點一同搭乘前述班機出境至澳門及返回台灣,並於入境
接受檢查時,分別在其二人所穿著之黑色膠底皮鞋鞋底內查獲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海洛因(白色粉末)等情,業據其二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二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一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一份及被查獲之白色粉末、皮鞋照片共八張附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二、一○、一六、一七、二四、二八、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卷第五至九、一三、一六至一九、二七、二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暨白色粉末四包、黑色膠底皮鞋二雙扣案可稽。
㈡前述海關人員查獲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其中由被告甲○○穿著黑色膠底皮鞋內查獲之「A袋」部分(依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一○、三○頁所示之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照片顯示,前開海洛因分裝為「二包」,惟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載為「三包」,顯係誤載,併予敘明),其驗餘淨重三四五.二七公克,包裝重四九.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四,純質淨重二四三.五五公克;其餘由被告乙○○穿著黑色底膠皮鞋內查獲之「B袋」部分(亦為二包),其驗餘淨重三八二.一五公克,包裝重三○.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三五,純質淨重二四二.○九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七七六號及同年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七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三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卷第四一頁)。是被告二人自澳門私運進口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認定。
㈢被告甲○○對於前述扣案之海洛因均係其在澳門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購入,並由毒
梟將之夾藏於扣案皮鞋挖空之鞋底內交付,其後由其本人與被告乙○○分別穿著夾帶返台一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雖被告二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被扣案之海洛因係其二人個自在不同地點向不同之人士購買及夾帶返台,其二人對對方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惟:⑴被告二人於同一時間,搭乘同一班機往來台灣與澳門,且往來之機票票款均係由被告甲○○支付等情,業據其二人於警訊、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前述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可佐。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出國前就有和乙○○講好要去澳門買海洛因?)是。之前我就有跟他提過。..我有告訴他到時海洛因可以藏在鞋底。」(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二九頁),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是誰提議要出國買海洛因?)是甲○○提議的,但時間不記得。」。由此可知,除被告甲○○主謀到澳門購買海洛因返台外,被告乙○○就此行之目的在於購買毒品返台一節,知之甚詳。⑵又被告等用以藏匿海洛因之皮鞋,除大小稍有差別外,其廠牌、顏色、款式及規格均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並載明在卷(審判筆錄第四頁);而其等以將藏匿海洛因之皮鞋穿著入境之運輸方式,亦屬相同。⑶參以其二人係堂兄弟,關係密切,且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是其等前述「係個自購買及運輸海洛因,對對方之行為均不知情」之陳述,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故就此部分之事實(即扣案之海洛因全部均係由被告甲○○以三十萬元購入,並由毒梟將之裝入扣案之二雙皮鞋鞋底內交付被告甲○○,再由其二人分別穿著搭機返台之事實),應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採。從而,被告甲○○前述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㈣被告乙○○對於其於前述時間自澳門搭機返台為海關人員在其所穿著之皮鞋內查
獲B袋海洛因之事實坦承在卷,已如前述。雖其於審理時辯稱:不知鞋底內藏有海洛因等語。惟:⑴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知悉其所穿著之皮鞋鞋底內藏有海洛因,且坦承係有計劃的攜帶毒品回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卷第七、八、二八、三八、四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羈押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⑵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前之陳述係為分擔其哥哥(即被告甲○○)之罪行等語,被告甲○○亦為附合之詞。然被告乙○○於警訊之初供稱:即知悉被告甲○○同時被查獲運輸海洛因,其後二人並多次同時應訊,其亦知悉被告甲○○已坦承其被查獲部分之犯行;另其二人於案發後第四日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同時選任 江仁俊 律師為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二六頁),另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起訴書上亦載有其等所犯之罪刑,且本院亦為其等指定義務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是其二人於偵審時當知運輸海洛因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縱然被告乙○○將其所穿著之皮鞋內夾藏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罪責部分獨自承擔,於被告甲○○就其被查獲部分罪責之影響不大(其如係欲幫忙被告甲○○者,應係將所有之罪責一人扛起,供稱:被告甲○○不知情等語,如同被告甲○○於審理時之陳述)。是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就此所為之陳述,應係事後卸責(被告乙○○所述)或迴護(被告甲○○所述)之詞,均不足採。⑶再者,前述B袋海洛因毛重四百十三公克,分為兩包夾藏於兩隻皮鞋鞋底,則每一隻鞋底夾藏之海洛因一包,其毛重約有二百多公克;另參照查獲時之照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所示,該二包海洛因有相當之厚度,且係呈現大小不等之塊狀,而依被告乙○○於警訊中而言,該等海洛因上雖以鞋墊蓋住,惟觀之前述照片所示,其鞋墊厚度不厚,則被告乙○○穿著該雙皮鞋時,不可能不知其鞋底內藏有物品。再參酌與被告甲○○關係密切,且被告乙○○前已坦承其係有計劃攜帶毒品回台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鞋底內是毒品等語,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亦可認定。
㈤綜合前開所述,即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既均係被告甲○○所購入,且被告二人係同
一時間搭乘同一班機往返澳門,其等往返機票票款均係由被告甲○○支付,另扣案被告二人用以藏匿、運輸海洛因之皮鞋二雙,其廠牌、顏色、款式及規格均相同,且其二人藏匿、運輸之方式亦屬相同等情狀,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就其等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二人共同運輸全部扣案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乙○○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個自被查獲之毒品部分以單獨正犯起訴,惟被告間就私運前述A袋及B袋海洛因進口之全部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其等均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對於被告二人之起訴效力均應及於事實上一罪之其餘被告私運進口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二人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二人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僅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至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其等私運毒品來台,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被告甲○○雖稱係自用,惟以淨重七二七.四二公克之龐大數量,足供其一人施用一年以上,而依其警訊所述,當時失業在家,是難保其於將之轉售圖利),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二人犯後坦承主要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惟其等於審理時就被告乙○○部分翻異前供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膠底皮鞋二雙,係不詳姓名販毒者提供被告甲○○用以供將將毒品夾藏私運入境之用,亦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而該等皮鞋價值不高,該販毒者亦無期待被告使用後返還之理,故該等皮鞋應係送予被告甲○○使用,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亦可認定。是前開皮鞋二雙係被告甲○○所有,供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永來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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