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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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與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猶於翌日(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一一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訴外人 王良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使原告受有腦內出血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呈痴呆狀態。嗣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王良化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訴外人王良化亦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分別說明如左: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一萬零五百十三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車禍受傷迄今三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投保薪資),共損失五萬四千九百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八十萬元。
4、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5、以上合計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三元。
(三)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後始呈痴呆狀態,先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就醫,目前屬於中度失智狀態,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原告現呈右半身部分癱瘓,自認已減少工作能力約百分之七十。
(四)原告對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函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件、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五件、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日後復原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一一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訴外人王良化亦騎乘機車沿同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使原告受有腦內出血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呈痴呆狀態。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件、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並有卷附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可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附載原告與訴外人王良化騎乘機車肇事,致雙方人車倒地,使原告腦部受傷,復導致呈中度痴呆狀態,已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卷宗,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圖等資料,發現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停讓右方車之訴外人王良化機車先行,訴外人王良化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故就本件車禍肇事情形,訴外人王良化具有優先路權,即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訴外人王良化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甚明,此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彰鑑字第九二0三二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不爭執,從而原告既在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及訴外人王良化復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肇事次因,被告及訴外人王良化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及訴外人王良化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
是原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即無不合。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共一萬零五百十三元,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自認在卷,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腦傷致失智,已呈痴呆狀態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足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自認在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關於原告痴呆失智情形有無治癒之可能?及有無勞動能力?嗣經該醫院函覆稱「依目前 陳員 來院就診之症狀判斷,其恐不具勞動能力,連從事搬運物品或清潔等非技術性工作,其持續性及工作表現都大有問題,日後治療完全痊癒之機會渺茫」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二彰醫病字第五0四五號函可按,則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八個多月,顯然不具勞動能力,而原告之失智痴呆情形日後復無完全治癒之可能,本院認為迄至本件判決時原告應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明。從而原告在本件分別請求「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本院認為應將「工作損失」部分併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已足,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嫌。
2、又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受傷前之每月工作收入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已經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足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時為四十一歲四個月,迄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參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尚有十八年八個月,原告既一次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又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僅百分之七十(參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二百零三萬九千零十一元,另原告起訴時表明僅請求一百八十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八十萬元,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併呈失智之中度痴呆狀態,日後尚需長期復健治療,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發生車禍時適值壯年,尚有稚齡就學子女亟待扶養教育,竟因本件車禍造成失智痴呆狀態,日後謀生顯有困難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資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公允,亦應准許。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一萬零五百十三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一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二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三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設有規定。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另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附載原告與訴外人王良化肇事,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為原告之使用人,再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因素同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為患有重聽之疾,且右腳呈跛腳狀態,騎乘機車肇事前復與原告等友人共同飲酒,已至酒醉程度,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原告猶讓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行駛於道路,其對被告可能騎車肇事之事實,即非無法預見,而被告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訴外人王良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實際情節,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良化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應與其使用人即被告同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著有明文。依前述,原告在本件車禍受傷既為被告與訴外人王良化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與訴外人王良化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及訴外人王良化即屬連帶債務人,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另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被告及訴外人王良化為共同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訴外人王良化同意賠償原告二十萬元而達成調解,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款項無誤乙節,已為原告不爭執,復有卷附調解筆錄足按(本院九十二年度彰調字第一0三號),則本件連帶債務人中之訴外人王良化已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他債務人之被告就該清償之二十萬元範圍內,亦免為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八、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