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0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0七之十一號四樓,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於八十八年間某日遷離前開住所,至花蓮縣、臺東縣一帶居住,卻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精誠第三二五之三號點閱召集令(編號0一0四),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乙紙、臺中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朋愛字第0九二000八0一五號函文乙份等存卷足憑,核與證人乙○○(即被告之父)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遷離前開住所,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本件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不受傳聞證據法則及其調查證據之限制,核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再析論如下:
㈠經查,兵役法施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法之前,該法第五十五條原係規定
:「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惟該條規定於該次修法時業已刪除,亦即取消「召集通報人」之制度;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法之前,該法第十三條原係規定:「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惟該條規定於該次修法時,除已移列於該法第十二條外,並刪除其中關於「通報義務」、「通報」等文字。承前所述,前揭法文均已取消「召集通報人」之制度,故依召集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未能由應召員親自受領之召集令,即應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轉達,方屬合法送達。
㈡然查,本件點閱召集令雖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七
月五日二十時許交由證人乙○○(即被告之父)代為接收,有前述受領回執乙份附卷可證,惟被告及證人乙○○於斯時,均已未居住於本件點閱召集令應送達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二0七之十一號四樓」設籍處所,證人乙○○乃因恰巧前往該處收取房租,方為警巧遇而代為接收本件點閱召集令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爰引其於準備程序時之答辯要旨)供承在卷,故證人乙○○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實屬明確,況且,被告自八十八年間遷離前開住所後,並未告知其家人確實之聯絡方式,故證人乙○○於代為接收本件點閱召集令後,無法即時聯絡被告應於三日後受召集乙事,直到被告於同年七月九日主動與家人聯繫時,方知悉此事,然已遲誤指定報到時間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爰引其於準備程序時之答辯要旨)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一致,是則,本件點閱召集令於程序上難謂已為合法之送達,實質上亦因被告居住處所及聯繫方式不明而無法送達,顯已該當首揭條文所稱「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之要件甚明。
㈢次按,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科刑,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九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將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十條第一項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敘述則完全相同,此乃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對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既為相同之立法模式,自難認為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是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亦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㈣再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
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換言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關於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附此敘明。
㈤準此,本件被告已於八十八年間遷出原戶籍地址,竟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
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基於前述國家兵役政策之考量及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即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而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科。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本案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制度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足生危害國家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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