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相隔四月餘,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貨架上所陳列之女用膚色胸貼四包(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多元)置於上衣外套之左胸前口袋而竊取之,甲○○欲將上開竊取得手之物品攜出店外之際,為該店店長乙○○察覺,並要求其出示消費發票,甲○○無法提供,遂報警而當場查獲;甲○○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上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十三時),在同一地點,徒手拿取該店門口擺放之小澤家族牌洗髮精二瓶、沐浴乳一罐(價值二百九十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公園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合議庭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商店之店長乙○○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合議庭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連續犯之情形,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之物,且屢因飲酒誤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多,且被害人事後均已領回遭竊之物,所受危害尚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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