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告乙○○○己
甲○○○己庚○○己○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戊○○己○辛○○己○ 黃玉 己○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許明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及訴外人 黃火旺黃同家 等四人為兄弟關係,四人
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分產,原告將其分得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己○○名下。嗣系爭五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三、五三四之一七、五三四之一八、五三四之二四、五三四之二五等七筆土地(其中五三四之二三及五三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全部及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已售與訴外人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則分割為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一六等二筆地號土地,又前開分割後之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及五三四之一八土地中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洽商合建事宜,經取得共識後,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己○○名義與麗寶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並於房屋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其中百分之四十房地權利歸己○○及其他亦參與合建之訴外人 黃呆黃寶堂 分得,剩餘百分之六十房地權利歸麗寶公司分得。
㈡嗣上開合建之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呆及黃寶堂提供之同
段五二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合併於五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內,合併後之五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依房屋合建契約第三條,己○○分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二六,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建物部分亦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己○○名義與黃呆、黃寶堂共同指定其中F1棟六樓、F2棟六樓及店鋪C2棟、D2棟及A1棟(八樓除外)、A2棟、A3棟、E1棟、E2棟,全部共五十九戶及地下室停車位五十三個(地下一樓二十五個車位、地下二樓二十八個車位)歸己○○與黃呆、黃寶堂等三人所有(三人內部仍須另行分配)。
㈢詎己○○竟違背信託關係,除擅自將E1棟之四樓、五樓及七樓至十二樓共八戶
房屋及十二個停車位分配予訴外人黃呆及黃寶堂外,復將前述仍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五二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三及前述A1棟二樓至七樓及九樓至十二樓、A2棟二樓至十二樓、A3棟二樓至十二樓及E1棟三樓等共卅三戶房屋及廿個停車位售與麗寶公司。迄今登記於己○○名下者僅餘如附土地及建物,其中建物所有權為信託物即系爭五三四之一、五三之二地號土地管理、處分取得之財產權,自仍屬信託財產。
㈣原告茲以起訴狀送達同時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己○○自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信託財產返還原告,又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其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三○之一、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五三五之
七、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五四○之一八、五四○之一九、五四一之二、五四三之一○之地號之十筆土地,乃原告、己○○與訴外人黃火旺、黃同家共同耕作,僅放領為己○○名義,嗣兄弟四人約於五十年間協議分產,己○○將五三四之一及五三四之二兩筆土地贈與原告,並約定俟原告欲處分前開二筆土地時,己○○需配合辦理,而以信託方式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依前揭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麗寶公司應給付參與合建人履約保證金一千
五百十二萬元,麗寶公司已簽發指明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三紙予原告領取,且原告於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尚因麗寶公司要求而以己○○名義與麗寶公司簽立備忘錄,同意麗寶公司開挖地下三層建物,俱可證系爭土地乃原告分產取得,否則原告有何權利同意麗寶公司開挖地下三層?又有何權利領取麗寶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曾將同段五三四之二三、五三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全部、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己○○仲介,以己○○名義售予訴外人元利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賣得之價金四千一百五十萬元除其中四十萬元給付己○○以為仲介費外,亦全歸原告取得。顯見系爭土地實係原告因分產取得,僅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己○○名義而已,被告以己○○被詐欺為由撤銷信託受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
四、證據:提出信託受託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二五九-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分配協議書、出售建物明細表、地籍圖、備忘錄、活期存摺、領款單據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及建物登記謄本十八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亦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間有
信託關係存在。分割前之五三四之一及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 黃阿昧 與他人共有,後黃阿昧於二十三年間死亡,因原告係兩造之母在黃阿昧死亡後之三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生,與黃阿昧並無任何血緣關係,非黃阿昧之繼承人,是黃阿昧於分割前五三四之一及五三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即由己○○及訴外人黃火旺繼承,嗣該二筆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惟己○○復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之全部自行耕作,待政府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再由政府將之全部放領給己○○,故該二筆土地後雖經分割成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一六、五三四之一七、五三四之一八、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三、五三四之二四、五三四之二五等九筆地號土地,但在己○○與麗寶公司合建前,其所有權人始終為己○○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與己○○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自應就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移轉己○○名義之經過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然依原告起訴所述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觀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亦未曾自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己○○名義,則其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應無理由。
㈡原告雖提出「信託受託契約書」一件為憑,但該信託受託契約書係原告於九十年
十一、二月間,利用被告均不在家,己○○又年邁不識字之機會,向己○○誑稱欲代伊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所得房屋分配問題,需己○○授權,要求己○○在其所提出之文書蓋章、捺指印,己○○因信賴原告係同母異父幼弟,遂允其所求,惟己○○當時之真意僅是授權原告代為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所得房屋分配事宜而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被告戊○○自麗寶公司取得該信託受託契約書影本告知己○○,己○○始知受騙,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蘆竹郵局第一0九九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其被詐欺所訂立信託受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該信託受託契約書已因己○○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不足為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明。況信託關係要件之一乃信託人使受託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為目的,但原告提出之信託受託契約書竟載稱「信託人有完全處分權」云云,顯然違背信託本旨,原告且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是此所謂信託人有完全處分權之記載,反足證明系爭信託受託契約書之不實。再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提供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一八地號土地與麗寶公司合建,並由原告代理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麗寶公司訂立分配協議書,約定分配房屋編號,而原告提出信託受託契約書所載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復代理己○○與麗寶公司訂立分配協議書,就合建之權利及合建可得分配之房屋、土地、車位等節應知之甚詳,何以未將分配房屋、車位之編號載入信託受託契約以明兩造權益,卻僅記載土地地號而已?此亦足證明原告提出信託受託契約之不實。
㈢己○○雖曾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與黃火旺,並將所受領土地補償費及出賣土地價
金交付訴外人黃同家與原告,然此係因己○○念及兄弟之情,乃於五十七年間將放領部分耕地贈與黃火旺,復於八十一年間將處分土地之部分款項贈與黃同家,並應原告要求,於七十六年間將部分土地提供原告建築房屋經營汽車旅館,嗣又因念及原告自幼喪母,係己○○一手撫養長大,遂將部分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及與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買賣所得款項全部贈與原告,此均是己○○所為任意贈與行為,此徵諸己○○贈與黃火旺、黃同家及原告之土地、金錢之時間相距近四十年可明。至麗寶公司將房屋合建之履約保證金交由原告領取,係因原告要求將前開履約保證金供其週轉,己○○乃要求麗寶公司將履約保證金交付原告,但原告未依與己○○間約定,逾期未還最後一期保證金,麗寶公司向己○○催討,己○○遂代還該筆款項,並與麗寶公司約定待原告退還該筆款項時,麗寶公司應收取後返還己○○,並非使原告終局取得該履約保證金。
㈣退而言之,系爭土地乃己○○承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兄弟有分家而將部分土
地贈與原告等兄弟之事實,亦僅是贈與之承諾,而非信託行為,原告基於終止信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戶主為黃阿昧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黃阿昧死亡之戶籍謄本、戶主為己○○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回函、同意書各一件、舊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乙○○○、甲○○○、庚○○、戊○○、辛○○、黃玉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八九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被告乙○○○、甲○○○、庚○○、戊○○、辛○○、黃玉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請己○○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己○○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為兄弟關係,而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前開二筆土地嗣併入五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五三四之
一六、五三四之一七、五三四之一八、五三四之二二、五三四之二四等七筆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己○○名義,其中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及五三四之一八等三筆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等所有之同段五二九之二及五二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嗣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五二九之二、五二九之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為五二九之一八地號土地),供訴外人麗寶公司合建大樓出售,並以己○○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麗寶公司、訴外人黃呆等簽立房屋合建契約,約定合併之土地及合建所得建物中百分之四十之權利歸己○○及訴外人黃呆、黃寶堂分得,剩餘百分之六十房地權利則歸麗寶公司分得,嗣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五二九之二、五二九之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為五二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原告代理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麗寶公司就可分得房屋、停車位等訂立分配協議書,約定合建建物中F1棟六樓、F2棟六樓及店舖C2棟、D2棟及A1棟(八樓除外)、A2棟、A3棟、E1棟、E2棟,全部共五十九戶,及地下室車位五十三個(地下一樓二十五個車位、地下二樓二十八個車位)歸己○○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三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分配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間究有無信託關係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無非以證人黃同家、黃火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證詞及己○○簽立之信託受託契約書一件為據。經查:
㈠證人黃同家於前開案件中證稱:「(為何要分家?)因為大嫂(己○○的太太)
與二嫂(黃火旺的太太)不合,所以我們有協議分家::」、「當初只有用口頭說,沒有畫圖::我們分家沒有書面,也沒有見證。」、「(當初何人提議分家?)當初是因為嫂子不合,兄弟商量之後,才決定分家。」等語;另證人黃火旺證稱:「(為何分家?)是己○○自己說要分的::因為己○○覺得土地是他的,他的權利很大,所以後來他就提議說要分割::」、「分家時有叔叔、母舅在場,沒有寫契約。」等語,查兄弟析產為人生中之大事,影響權利義務甚鉅,則證人就其過程應記憶深刻,然前開證人就分配家產之動機、過程之證述均有出入,尚難認己○○等兄弟四人確於五十年間協議分配家產之情事。
㈡再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印文真正之信託受託契約書一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己○
○係於知悉信託受託契約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立該契約書。經查,兩造不爭執己○○並不識字,而原告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受託契約書係經伊向己○○說明契約內容後,由己○○同意蓋章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明確,是己○○簽立系爭信託受託契約書之真意為何,端賴原告如何告知己○○該信託受託契約書之內容,而原告告知己○○該契約書內容之經過,據證人即該信託受託契約書見證人 董維中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因己○○不識字,告訴人(即原告)告訴己○○要與麗寶公司合建,所以要己○○寫信託契約,他們沒有提到土地是誰的,告訴人有沒有跟己○○說土地是他的我不確定,己○○說我不識字,告訴人說就可以了」等語,是依證人董維中證述情節,己○○於簽立系爭信託受託契約書時,僅知係為與麗寶公司合建委由原告辦理而已,其與原告既未提及系爭土地究竟實質權益如何歸屬,則己○○是否於明瞭系爭信託受託契約書之文義後,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尚非無疑,自不得以前開協議書遽認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
㈢末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並非自己應取得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當然存有信託關係,而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能發生。本件原告自承分割前之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係己○○於五十年間贈與,斯時雙方言明嗣後原告欲處分、利用前開土地時,己○○需配合辦理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雙方僅約定於原告欲處分前開受贈土地時,己○○負有履行贈與契約,提出受贈土地之義務,尚非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與己○○名下,亦無己○○得依信託契約而為受託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之約定,核與前述信託契約之性質有別,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己○○間有分產及信託之協議,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信託財產,並於己○○死亡後,訴請被告即己○○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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