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原告丁○○
丙○○乙○○兼右三人之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 林德祥 之派下,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原告戊○○(第五房)與被告甲○○(第三房)及訴外人 林永坤 (第二房)、 林繁雄 (大房)、 林永顯 (第四房)等人簽訂「同意書」一件,相互約定於六十八年二月以前屬林德祥所有之財產,無論是否登記在五大房名下,均同意平均分配。
二、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一地號土地,原屬林德祥所有,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該筆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徵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壹仟零叁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合計壹仟零伍拾陸萬零玖佰元。依前項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分配款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00000000÷5=0000000),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被告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二二五五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林德祥膝下共有五子,生前即將名下財產分別移轉予派下五房,原則上各房名下均有不動產,惟五房 林永照 當時無子,四房林永顯之子戊○○乃過繼予五房,是四房與五房乃不分彼此,而將原應分配予戊○○之不動產,全數登記於四房名下,從而登記於四房 林鎮湖 名下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實為戊○○與林鎮湖共有,此為各房共知之事實。
二、被告依前開同意書固應將系爭補償金分配予原告,惟原告依該同意書亦有將前開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原告未提出給付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及獎勵金。
三、且原告戊○○為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其本於該同意書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疑問,其餘原告丁○○、丙○○、乙○○並非同意書之立書人,則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尚有待 釋明 。乃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原告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永坤、林繁雄、林永顯
等人簽訂「同意書」一件,相互約定於六十八年二月以前,屬林德祥所有之財產,無論是否登記在五大房名下,均同意平均分配。
㈡前項約定範圍之不動產(即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一地號土地),經
台中縣政府徵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壹仟零叁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合計壹仟零伍拾陸萬零玖佰元,已由被告領取,被告迄今尚未分配。
㈢原告戊○○就前開分配款,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二二五五號),該支付命令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林德祥之派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分由原告戊○○(第五房)、被告甲○○(第三房)及訴外人林永坤(第二房)、林繁雄(大房)、林永顯(第四房、由林鎮湖代理)簽訂同意書一件,相互約定於六十八年二月以前,屬林德祥所有之財產,無論是否登記在五大房名下,均同意平均分配等情,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前開同意書約定範圍之不動產即六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一地號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徵收,被告受領補償費壹仟零叁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合計壹仟零伍拾陸萬零玖佰元。而依前項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五房之分配款為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一節,亦經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是認。
二、惟被告以:原告戊○○為前開同意書之立書人之一,得本於該同意書為本件之請求固無疑問,惟其餘原告丁○○、丙○○、乙○○並非同意書之立書人,則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尚有待釋明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戊○○固為前開同意書之立書人之一,惟就該同意書之內容觀察,立書人等(即林繁雄、林永坤、甲○○、林永顯、戊○○)均為處理其等先祖林德祥原有財產之分配問題,並以房份作為分配之依據。是原告戊○○簽署系爭同意書,顯係基於第五房派下(即林永照之同順位繼承人)之代表所為。而第五房之派下,計有原告丁○○(林永照之配偶)、丙○○(原名 林文章 )、乙○○、戊○○(以上三人均為林永照之子)等四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均以上開同意書之約定為其等請求權基礎,自無疑問。
三、其次,被告抗辯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固應將系爭補償金分配予原告,惟原告依該同意書亦有將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原告未提出給付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及獎勵金云云,然查:
㈠兩造就系爭同意書關於:「‧‧‧林德祥派下財產無論是否派下五房全部具名
皆同意平均分配」之約定,是否包括現存未出售或被徵收之土地,亦應予以分配一節,互有齟齬。其中證人林繁雄(大房)證稱:「‧‧‧不管土地是何人的名義,出售後還是要分成伍份。土地分割時也要分成伍份‧‧‧雖然當時不能分割,但是我們有共識將來可以分割的時候就要分割,至於如何分割到時候再說。」,另證人 林秋旗 證述:「‧‧‧當初的協議就是不管土地有無過戶到各房名下,只要將來土地有出售,都要將金額拿出來分成伍份,而且未出售土地的部分也要分成伍份,平均分給五房。但我父親(林永坤)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分。」等語。而證人林鎮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系爭同意書)只是分錢之意思,並沒有要將土地再移轉為共有的情況‧‧‧」,嗣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我回去有問我父親(林永顯),他說在簽同意書前,五大房有同意分配,本來有些土地是要共有的,但是因為法令限制不能持分也不能分割,於是代書就把所有的土地都登記為個人所有‧‧‧共識是五大房各有五分之一,七十七年時剛好有一筆土地要出售,要由五房出面一起辦理移轉登記,才由代書寫下這份同意書‧‧‧(現在還沒有出售的土地如何處理?)如果有徵收或出售就將款項由五大房均分。沒有出賣的土地就維持現狀。如果土地要分割的話,其他人可以找人來買。」等語,足見系爭同意書「同意平均分配」內涵,並不限於土地已經賣出或徵收,由五大房平均分配金錢而已。換言之,現存未出售或徵收之土地,五大房仍各有五分之一權利,如在法令之許可範圍內,基於公平條件(各五分之一)下,各房得協議就尚未出售之土地予以分配。
㈡乃被告以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原告尚有二
分之一之權利,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應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即1/2×1/5=1/10),移轉登記予被告,在原告未提出給付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⑴原告自承對於上開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並無任
何權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土地,現登記於證人林鎮湖名下,則原告顯然無從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提出給付。
⑵且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本件縱認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就上開未出售之土地,亦應分配五分之一權利予被告,然依本件五大房就林德祥所有之財產分配,均不乏已有分配土地徵收款或價款之前例(第二房所屬 林鎮山 名下台中市○○區○○○○段第三零八地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所得補償金業依五大房分配;第四房林永顯坐落台中縣○○鎮○○段○○○鎮○○段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亦已分配)以及前開證人林繁雄所證:「‧‧‧將來可以分割的時候就要分割,至於如何分割到時候再說」;林秋旗證稱:「‧‧‧未出售土地的部分也要分‧‧‧我父親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分」等語觀之,足見各該土地之名義人應分配土地徵收款或出賣價金予其他各房之義務,與其他各房將未出售或被徵收土地予以分配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以原告未將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及獎勵金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所領地價補償費壹仟零叁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合計壹仟零伍拾陸萬零玖佰元之五分之一,即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並加計自被告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二二五五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