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達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原名 黃鈵祺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見秋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現改為克萊斯勒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成公司)業務員兼課長丙○○所刊登之售車廣告,而與丙○○接洽表示欲購買克萊斯勒NEON自用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元,因甲○○資金不足欲辦理全額分期貸款,並要求其父乙○○擔任保證人,遭乙○○拒絕。甲○○與丙○○竟為使甲○○順利辦理貸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以影印國民身分證貼上乙○○照片,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苑裡鎮仁義巷二七號其住處內與丙○○簽訂訂購合約書時,將乙○○所有坐落苗栗縣山柑段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交予丙○○,再由丙○○將上開所有權狀影本、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上址道成公司內,交予不知情之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武輝 ,下稱財將公司)業務員戊○○(陳武輝及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示貸款人甲○○已獲乙○○同意擔任保證人,使戊○○誤信乙○○同意擔任該車輛貸款案之保證人,而為甲○○辦理貸款事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及財將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丙○○復偕同不知情之戊○○至甲○○上址住處內辦理對保,丙○○、甲○○因恐渠二人行使變造「乙○○」身分證影本交予戊○○辦理貸款之事遭戊○○及乙○○識破,致丙○○無法取得售車利潤,甲○○無法順利購得車輛使用,乃以恐乙○○臨時後悔擔任保證人為由,要求戊○○在對保時無須與乙○○洽談。俟於對保時,戊○○即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甲○○填寫,甲○○與丙○○二人乃乘戊○○未注意之際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及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簽名欄上接續偽造「乙○○」署名各一枚,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偽造表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張,並由甲○○入內藉故請乙○○出來坐在一旁之辦公桌,以取信戊○○,而戊○○亦未確實對保,未與乙○○洽談,即將甲○○所交付乙○○簽收郵件用之印章一枚,蓋用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簽名欄上,使戊○○誤信乙○○同意作保而完成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乙○○及財將公司對保之正確性。嗣經戊○○將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送交財將公司撥款承辦人員審核後,該公司承辦人員因未發覺上情,誤認甲○○申請車貸案件已獲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有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足供擔保,而同意撥款,甲○○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支票共計四十八張予財將公司,用以按月給付分期款。俟財將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對該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丙○○亦於同日交車與甲○○。嗣因甲○○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跳票無法兌現,財將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乙○○收取存證信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部分)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均對於右揭被告甲○○以全額貸款方式向任職於道成公司之被告丙○○接洽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為六十九萬九千元。嗣被告甲○○即透過被告丙○○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並提供告訴人乙○○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予被告丙○○,並由戊○○於上開時地辦理對保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並對於乙○○自始即拒絕為被告甲○○做保等事實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因父親乙○○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丙○○並稱將為其代覓職業保證人,伊乃給付佣金三萬四千五百元予丙○○。且對保當日乙○○並未在場,因伊在對保過程中曾外出至附近之商店購買飲料,留丙○○及戊○○二人在家,而丙○○先前復曾見伊父親自客廳辦公桌拿出簽收郵件之印章蓋用,故應係丙○○盜取乙○○上開印章盜蓋。伊並未交付變造之「乙○○」身分證予丙○○,亦未參與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簽名云云;被告丙○○則辯以:伊不知甲○○交予伊之「乙○○」身分證有遭變造情事,且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乙○○」簽名均係乙○○親自為之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如何以全額貸款方式向任職於道成公司之被告丙○○接洽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為六十九萬九千元,嗣被告甲○○即透過被告丙○○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並提供乙○○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予被告丙○○,由戊○○於上開時地辦理對保,之後被告甲○○復交付前開支票計四十八張予財將公司。且因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跳票無法兌現,財將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予乙○○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交車確認表、交車完成收支明細表、分期付款申購書、保管票據明細表及臺中郵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被告甲○○確曾要求乙○○擔任保證人惟遭乙○○拒絕,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亦足認定。
(二)被告甲○○如何為向財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而將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 黃紅棋 交予戊○○,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不移,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乙○○係設籍苗栗縣,國民身分證於七十五年統一換證後僅曾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補發,其父名為「王清淵」,有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苑鎮戶字第○九二○○○○六九八號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貸款用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則係記載「(雲縣)七十八年五月二日換發」、「父 王淵 」,顯與告訴人換發、補發取得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資料不符,則該紙不實之乙○○國民身分證確係遭人變造無疑,自足認定。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確為乙○○本人照片,已據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該變造國民身證上所貼之乙○○照片,與乙○○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取得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不同,亦有該三份「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參以苟非乙○○本人或其親近之家人端難取得乙○○照片,知悉乙○○母親姓名為「 王鄭蘭 」,配偶為「 王周秀英 」;乙○○既自始即拒絕為被告甲○○做保,端無再提供照片予被告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理;被告甲○○為乙○○之子且與乙○○共同在上址居住,業經乙○○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被告甲○○甚易取得乙○○照片;及被告甲○○於偵訊時以目視即斷言該乙○○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並稱因發照機關係手寫出生年月日及換發日期而認定係「偽造」,然被告甲○○貸款用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及補發日期亦均係以手寫方式為之,有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供比對,是被告甲○○以此方式斷言供貸款用之「乙○○」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顯係迴避之詞,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係被告甲○○為貸款之用,而以不詳方法取得其父乙○○之照片後加以變造而成,至堪認定。
(三)被告丙○○帶同戊○○至被告甲○○家中對保時,被告二人即向戊○○佯示為恐乙○○臨時反悔,請戊○○不要與乙○○洽談對保事宜,經戊○○同意後,被告甲○○即於客廳茶几處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再由戊○○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入內請乙○○出來坐在一旁之辦公桌上,之後再由被告甲○○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戊○○,其時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即有「乙○○」簽名,被告甲○○並將「乙○○」印章一枚交予戊○○蓋用於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後戊○○即離開現場,整個對保過程僅有數分鐘,戊○○未曾與乙○○對話,亦未看到乙○○簽名等節,業經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當日對保時,甲○○確有請乙○○出來等語情節相符。參之,本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乙○○及戊○○測謊結果:(1)對於乙○○於對保當日是否曾在現場乙節,被告丙○○及戊○○二人於測試時,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甲○○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至乙○○則因年歲已高,不宜施測。(2)對於乙○○印章係被告甲○○交予戊○○乙節,戊○○於測試時,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八三三八○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證人戊○○及被告丙○○此部分陳詞非虛。再被告甲○○及告訴人乙○○辯稱對保時乙○○未曾在場云云,固均無可採。惟前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簽名,確非乙○○所簽,及被告丙○○自始即知乙○○拒絕擔任保證人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不移,核與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本案分期付款申購書上所記載之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戊○○依據被告丙○○所述而代為記載,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甚明,並有該分期付款申購書一份在卷可稽。而(000)000000號電話並無使用人之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使用人為 黃建忠 即被告丙○○、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為 劉冠汝 即被告丙○○妻子,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直承屬實,並有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紙在卷可憑。是參諸乙○○係退休教師,平日會代親友解答法律問題,智識程度不低,業據乙○○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則其苟有同意擔任保證人,對保當時復曾在場,則其端無讓他人代為在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理、被告丙○○亦無提供自己電話予戊○○,用以佯示該等電話為乙○○聯絡電話必要及被告甲○○又何須交付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丙○○轉交戊○○等情。再佐以本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述本票及附條件買賣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署名,確與被告乙○○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陸(二)字第九○○五七○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乙節,益證乙○○及被告甲○○陳稱:被告丙○○自始即知乙○○拒絕為被告甲○○做保,且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乙○○」簽名均非乙○○所為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自被告丙○○在明知乙○○拒絕擔任被告甲○○購車貸款保證人情況下,猶將被告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交予不知情之戊○○,復於對保當日與被告甲○○共同向戊○○佯示為恐乙○○臨時反悔,請戊○○不要與乙○○洽談對保事宜,並提供其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予戊○○向戊○○騙稱為保證人乙○○之電話號碼等節觀之,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至為明顯。再觀諸對保時戊○○係將該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甲○○後,始由被告甲○○入內請乙○○出來坐在客廳之大辦公桌處,戊○○並未見到乙○○簽名;及乙○○既自始拒絕為被告甲○○做保,則被告甲○○未據實告知請乙○○出來客廳之理由,自在常情之內,是乙○○雖曾於對保時在場,惟此並無礙於乙○○拒絕為被告甲○○做保及前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簽名係屬偽造之事實。此外,上開不實之保證人乙○○聯絡電話除(000)000000號外,餘均為被告丙○○當時使用之電話,有名片一紙在卷可證,則被告丙○○對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為其所使用自無不知之理,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伊不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之使用人,該二支電話係甲○○提供予伊云云,迨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申請書資料,其始坦承該二支電話為其所使用,亦見其事後諉責之心,均併此指明。
(四)右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印文均為真正,已據乙○○陳稱該印文係伊平日收信之印章等語在卷,並有乙○○於偵查中提出之收受掛號郵件收件人簽章資料一紙及印章一枚為證,且經比對檢察官蓋用該印章後所產生之印文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與卷附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印文結果確屬相符,亦有前開印文十枚及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再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印文確係對保時由被告甲○○提供「乙○○」印章予戊○○蓋用,且對保過程僅有數分鐘,其間被告甲○○未曾離開住處等節,亦據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甲○○雖否認上情並辯稱:該印章係其父收信之章,被告丙○○曾看見其父以該印章收信,應係被告丙○○、戊○○趁其外出買飲料時盜蓋云云。然查,被告丙○○會同證人戊○○前往被告甲○○住處對保時,要難確知乙○○印章尚放在原處,亦難事先得知於對保過程中會有機會取得並盜用「乙○○」印章,苟依被告甲○○所辯,萬一該印章於對保時未放在原位,被告丙○○豈不功虧一簣,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難採信。又被告甲○○雖另辯稱被告丙○○稱要幫伊找職業保證人,伊因購買上開車輛,除給付六十九萬九千元外,並有給付稅金、選牌費等費用計二萬餘元及職業保證人傭金三萬四千五百元予被告丙○○云云。惟被告丙○○既堅決否認此節,辯稱伊僅曾向被告甲○○收取保費及領牌費計三萬餘元,並無何為被告甲○○代覓職業保證人情事等語,核與道成公司交車完成收支明細表(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所載收支情形大致相符,被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交付款項計五萬餘元予被告丙○○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丙○○苟有應允為被告甲○○代覓職業保證人情事,則被告甲○○又何須大費周章再為上開變造乙○○身分證影本犯行,是被告甲○○此部分陳詞即難遽以採信。再被告甲○○於審理中雖辯稱:「(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去測謊時,測謊員有問我說有無吃任何藥,我說有,因為我感冒,他說這樣測謊結果可能會對我不利,他說我不接受測謊也可以,但是我想既然我來了,就測謊。我不知道測謊結果會這樣。對於筆跡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同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結果則係辯稱:「(對測謊時,你說乙○○不在現場時,有說謊現象有無意見?)我確實是說實話,可能沒有做過測謊,心裡緊張所致」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核所辯先後不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憑採,均附此敘明。
(五)綜右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誤認「乙○○」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而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被告二人間就右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戊○○盜用「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在前開本票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內,且渠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僅「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
甲○○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二人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即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再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業經被告行使交予財將公司,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楊真明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共同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票人││││├───┼───────┼─────────┼─────┤│王達文│八十八年七月二│六十九萬元│影本見九十││(即王│十八日││年度他字第││ 韋勝 )│││一一一九號││「 王維 │││偵查卷第十││嵩」│││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