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第一項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道路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該裁量處分之作成,違反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踰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均屬違法。再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現稱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文可佐。是交通主管機關為避免行政機關(如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既已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交通違規事件,自應參酌該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不得恣意為不同之裁罰,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可謂因基準表之制訂(法定裁量範圍)而減縮至零。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之意旨自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機)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未領有輕機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駕駛 陳芊卉 所有之車號000—二0七號輕機車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新竹縣○○鎮○鄉里○○路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攔查,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到案不服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一萬一百元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未領有輕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機車係因準備隔日考駕照,且僅於自家門口牽騎機車並由叔叔 陳煌明 陪同。原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
五、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由,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本院卷內第一0頁可參。異議人於收受舉發單後曾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訴表示不服,經新竹市監理所轉請舉發單位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證,該單位函覆略以:關於違規通知單第E00000000號違規車輛VMB—二0七,查該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鎮○鄉里○○路違規(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本分局員警目睹違規攔停舉發並無不妥。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東警交裁字第0九二000八三四四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內第一一頁可憑。而異議代理人 陳營富 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異議人在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惟對於新竹區監理所關於異議人無照駕駛部分之裁罰金額表示不服,其稱:「我們確實無照駕駛,因為她(即異議人甲○○)隔天就要去考照,四月九日有收到裁決書,罰一千一百元,也可以吊扣駕照,我們五月十九日就去監理所準備要扣駕照,我們拿此張單子去之後,監理所當場說裁決書錯誤,將它改成無照,改為要罰一萬零一百元,為何事後會調整罰金?且他用逾期來罰,如果當時開無照應該是六千五百元。(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裁決書被更改?)庭呈裁決書原本,何人更改的我不知道,事後又補寄一份裁決書是七月十五日裁決的,但是我們當時以為可以扣駕照,所以在規定時間去監理所,沒想到他不給我們機會用逾期金額來罰,我不服,我認為我們這部份只要罰六千元,未戴安全帽部分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按駕駛人欲考領駕照,需先申請學習駕駛證,且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均有相關規定,則異議人若欲練習騎乘機車以順利考取駕照,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故異議人辯稱僅於家門口由叔叔陪同牽騎機車云云,顯無理由,實不足採。是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至於異議人所爭執之相關事項,經本院函請新竹區監理所調查,其函覆略以:「經查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舉發交通違規,該君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未逾期提出陳述,原舉發單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函復。本所為清理違規罰鍰積案,由電腦列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於裁決書內違規事實及條款不符,經查證該君為無駕駛執照,由填製裁決書承辦人書記 蔡婉如 更正加蓋校對章。次查,前項裁決書因回執單遺失,本所為該君辦理聲明異議權益,另填製乙份裁決書,確實未給予違規人期限繳納罰鍰。」,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新院昭刑平九二交聲一四六字第三二四四一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竹監營字第0九二00一六0三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內第二五至第二八頁供參。是以,新竹區監理所對於本件舉發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作出裁決(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卻疏失將該份裁決書內之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舉發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誤列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原舉發單(見本院卷第十頁)所載該部份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無照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故異議人依據第一份裁決書所示之處罰「罰鍰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整,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之處分: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繳送‧‧‧」而於五月十九日至監理所辦理吊扣駕照時,監所人員即填製裁決書承辦人書記蔡婉如小姐發現有誤,遂當場更正為「舉發違規事實:無照;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一萬一百元整」並加蓋校對章。然此份裁決書又因回執單遺失,新竹區監理所為使受處分人辦理聲明異議,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依照先前所更正後之內容另行填製乙份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分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九千六百元及五百元,合計一萬一百元整。
六、原處分機關因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決,固非無據。惟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舉發交通違規,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未逾期提出陳述,已有上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竹監營字第0九二00一六0三一號函文可證。故異議人既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期限內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應分別裁處罰鍰六千元及五百元,合計裁處六千五百元。原處分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之情形裁處,逕以「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之基準,分別裁處受處分人高額罰鍰九千六百元及五百元,共計一萬一千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難謂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第一項既有違法(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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