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一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叁肆伍點貳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零點伍肆,純質淨重貳肆叁點伍伍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叁捌貳點壹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叁點叁伍,純質淨重貳肆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黑色膠底皮鞋貳雙及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丁○○曾犯槍砲罪,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丙○○、丁○○均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甘受友人乙○○(此人尚未經起訴)利用,充當俗稱「交通」之角色,三人基於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辦妥一起出國手續及費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三人一起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七號班機至中國大陸澳門特區,再轉進大陸之深圳,由乙○○出面,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深圳地區男子,取得海洛因四包(其中二包驗餘淨重三四五‧二七公克,包裝重四九‧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0‧五四,純質淨重二四三‧五五公克,以下稱「A袋」;另二包驗餘淨重三八二‧一五公克,包裝重三0‧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三五,純質淨重二四二‧0九公克,以下稱「B袋」),乙○○並將前述海洛因分別夾藏於鞋底部分經挖空之黑色膠底皮鞋二雙之鞋底部分(其上覆蓋鞋墊),連同皮鞋一併交付予丙○○、丁○○穿著,以便夾帶返台,三人並於同月七日十三時許在澳門機場一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四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十五時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自大陸地區經澳門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口。嗣丁○○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綠線第六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穿著之黑色膠底皮鞋一雙及B袋海洛因;丙○○則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同一檢查室綠線第十五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時,亦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穿著之黑色膠底皮鞋一雙及A袋海洛因。乙○○則於稍早之前先行通關離去。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分別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對於其二人如何受共犯乙○○利用,三人一起搭機出入國境,及其二人因夾帶毒品海洛因經海關人員查獲等情,均坦供明確,所供互核相符,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二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一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一份及被查獲之白色粉末、皮鞋照片共八張附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二、一0、一六、一七、二四、二八、三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卷第五至九、一
三、一六至一九、二七、二八頁)暨白色粉末四包、黑色膠底皮鞋二雙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粉末四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由被告丙○○穿著黑色膠底皮鞋內查獲之「A袋」部分(依上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及照片顯示,此部分分裝為二包,惟鑑定通知書載為三包,顯係誤載,允予指明),其驗餘淨重三四五‧二七公克,包裝重四九‧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0‧五四,純質淨重二四三‧五五公克;其餘由被告丁○○穿著黑色底膠皮鞋內查獲之「B袋」部分(亦為二包),驗餘淨重三八二‧一五公克,包裝重三0‧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三五,純質淨重二四二‧0九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七七六號及同年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七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各一份在卷可稽(一二七九八號偵卷三八頁、一二七九九號偵卷四一頁)。惟應說明者為:
㈠被告二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二人各自在不同
地點向不同之人士購買及夾帶返台,其二人對對方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然而前開所供均非實在,應以在本院所供者為實情。已經其二人在本院供述綦詳,並指稱以前之所以作虛偽陳述,係受共犯乙○○所指示(此部分詳見後述),亦即其二人係與乙○○一起至澳門,再轉進中國大陸之深圳,由乙○○自己去取得海洛因,而後藏置黑色膠底皮鞋,由伊二人各穿一雙,充當俗稱「交通」之運毒角色,走私夾帶返台入關。參以該二雙皮鞋,除大小稍有差別外,廠牌、顏色、款式及規格均相同,有該二雙皮鞋扣案可供比對,復衡以其二人在血緣上係親兄弟,在法律上係堂兄弟(弟弟由伯父收養),關係密切,已經被告二人供明在案(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筆錄)可見係共同運毒,尤其被告二人先前根本不曾出國去大陸地區,亦經其二人供明在卷(同上筆錄),益見先前所稱二人各自分頭向人購毒,不知彼此之事云云,確無可信。
㈡共犯乙○○確有與被告二人一起搭乘同班飛機出國及返國,非但經被告二人一致
供明在卷(本院卷各筆錄)外,亦有復興航空公司旅客訂位及艙單記錄暨其出入境紀錄各一份在本院卷可憑,復有其三人在中國大陸地區深圳住宿之深圳麗都酒店發票四紙附本院卷可參,另有乙○○寄給被告丙○○之書信二份在本院卷足佐,足見被告二人確係與共犯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皆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丁○○自大陸地區經澳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各自被查獲之毒品部分以單獨正犯起訴,惟被告二人與乙○○間就私運前述A袋及B袋海洛因進口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其等均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對於被告二人之起訴效力均應及於事實上一罪之其餘被告私運進口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二人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二人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僅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姑念被告二人係純受乙○○所利用,充當俗稱「交通」之走私、運毒角色,自身並未獲得財產上之利得,犯罪後已知悔悟,坦白供出共犯乙○○,本院斟酌再三,認不無具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諭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認被告係自澳門走私運毒返國入境,而非自中國大陸地區之深圳,尚與實情不符。㈡未認定乙○○係共同正犯,亦非妥適。㈢未及斟酌被告供出實情,僅屬「交通」之次要角色,並非主要策謀人物,致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得獲減刑寬典之情,仍非允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不良紀錄之素行,此次因受人利用而犯罪之情形,所走私、運輸毒品之數量不少,幸尚未流入市場,未致具體危害,而供出參與策謀之共犯,具見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併宣告褫奪公權拾年。上開扣案之海洛因(詳細重量如前所述),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黑色膠底皮鞋二雙,係共犯乙○○所有供被告二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四個,既經與毒品分開秤重,足見可以獨立分離,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