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悟,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在嘉義市○○街與新生路口「雅米」餐飲店飲用啤酒及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返回住處,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行使),因不勝酒力撞及停置於路旁之9C─5749自小客車,嗣嘉義市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甲○○經民眾報案有酒醉駕車情事趕至現場處理時即聞覺乙○○有酒氣逼人之情,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為一.二六MG/L。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紙(警卷第九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七頁)、現場照片四張(警卷第十六、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復參酌上訴人欲行綁上安全帶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且於酒精測試紙上之簽名相當潦草,顯然當時控制力已甚為不佳等情事,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上訴人雖於警員 吳金柄 到達現場後,雖曾向警員甲○○自承酒後駕車,惟警員吳金柄於接獲報案時,報案人即告知有人酒後駕車,且於上訴人尚未坦承酒後駕車前即聞到上訴人身上之酒味,業據證人吳金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應即對於上訴人酒後駕車之事實,具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可資參佐),是上訴人甲○○雖有向警員坦承酒後駕車行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向警員甲○○坦承犯行之行為並未構成自首,已如前述,原審誤認上訴人應構成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行執行完畢,未及四月即行再犯,足見先前對於上訴人所處之刑猶不足對上訴人產生警惕之效果,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不低,對於交通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員到達現場後即向警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瓊雯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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