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 吳秀娟凱越國際貿易行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被告尊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右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結終,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三點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鞋子數十批,訂購過程為被告在台灣台中向原告之經理人 蔡振鵬 先生接洽,由被告提出訂單及樣品照片,原告即依訂單上約定之材料向廠商訂料,經被告確認材料後,安排船運公司出貨櫃將材料運至北越,約十日始能到達,再由原告駐北越之總經理 曾瑞祥 先生在當地接洽製鞋工廠(即原告之特約工廠),依前開被告提出之訂單所載式樣、規格、材質先行打樣,經被告派駐北越之大陸人土 蔣虹 確認後,即進行生產,成品再經公正行驗貨通過後,由雙方以網路方式協調安排船期或空運(空運或船公司皆由被告指定),確定空運司或船公司日期後即同意出口,依兩造約定,原告之義務僅將貨物(即鞋子)送至北越之海防港,並由被告派駐北越之蔣虹簽收(另一部分為空運,由被告出售之買方自機場提貨),至於被告欲由海防港送至他處,非兩造約定之範圍。倘若原告出貨有遲延,亦非每批貨均遲延,縱有遲延,對被告並無影響,若被告受有影響,被告當時即可拒收貨物或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因遲延所受之損害。但被告非但未表示原告有遲延之情事,且將鞋貨全部陸續簽收,亦已銷售完畢,迄今未為任何遲延之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在此期間被告亦未為任何關於貨品未收到或瑕疵修補之通知,有關兩造訂購鞋子及聯絡過程,原告之總務兼會計 胡紅梅 可為證明。
(二)本件承攬報酬計美金二十三萬零六角二分(詳如訂貨、出貨明細表),除被告預付三萬元外,其餘貨款迄未給付,經屢催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原告出貨訂單總表乙紙、被告訂貨單影本三十五紙、被告簽收貨物之海關證明文件影本三十五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胡紅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交易之情形乃被告接受國外客戶之訂單後,向原告提出訂單,而由原告經過在越南之曾瑞祥仲介,後由在越南之太原鞋廠生產,之後再由越南之太原鞋廠經被告之客戶點收無誤後,自越南以海運方式出口至相關國家。惟在被告向原告提出如原告附表所示之訂單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底、二月初因絕大部分訂單已遲延出貨一個半月以上,及原告公司內部因素,對於本件即置之不不理,除公司內所有採購、業務人員解職外,另撤回所有駐越人員並拒絕給付太原鞋廠之加工等應付費用,致上開鞋貨無法生產、出貨,造成被告之損失甚大,被告迫不得已,乃與越南太原鞋廠越南嘉林鞋廠(為台灣緒易公司之越南鞋廠)、越南南花鞋廠(為台灣華越公司之越南鞋廠)、越南安明鞋廠(為台灣金宏聯公司之越南鞋廠)、越南珠江鞋廠(為台商 賴景春 之越南鞋廠)等五家鞋廠協商,由被告直接支付加工等費用而由其等生產鞋貨,上情亦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並未完成及交付系爭訂單上之鞋貨,自未能請求承攬報酬。
(二)越南太原鞋廠與原告無涉,僅係原告所委託生產之北越廠商而已,並非原告所稱之特約商,而曾瑞祥為原告與越南鞋廠之獨立仲介人,與原告無關,非原告所稱其公司派駐北越之總經理。被告派駐越南之蔣虹僅係確認太原鞋廠所生者,其鞋型是否與契約相符,而驗貨乃是由被告之客戶所派遣之人員驗收。本件兩造之貨物運送均以海運為之,而由原告將貨物送至出發港口,然如原告未依約交貨而有遲延情事時,因被告與客戶間之交貨時效,必須改為空運時,則由原告負擔該空運費用,非如原告所稱當初即有海運、空運之約定。至原告所稱蔣虹簽收貨物乙情,亦為不實,蓋蔣虹所簽署者純係確認「產地證明」等出口書面文件是否正確而已,與貨物之文付與否無關。另原告所稱之三萬美金,亦非定金,而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另原告所提出之「交貨日期」、「產地證明」等書面文件,所載資料均為實際出貨日期,均有遲延二十日以上之情事。
(三)縱認被告有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然被告對於原告亦有下述之債權,自可主張抵銷:1、本件訂單均屬二○○三年春季之鞋貨,至遲必須於同年二月前出貨,是相關訂單中約定最遲之交貨日期為二月十四日,然被告竟無故遲延交貨達二十日以上,依兩造約定之訂單背面條款第二條第五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約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百分之十五貨款以為賠償。被告未為拋棄遲延責任賠償,原告稱被告此部分未為保留,尚屬無據。計此部分為美金三萬四千五百二
十一.九九元。2、被告代付之費用(加工費用、空運費用等)美金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一九元。3、原告之借款美金三萬元。另原告部分之貨物遭客戶扣款僅剩美金三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是原告之承攬報酬,扣除上開金額後,尚有不足,何來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字據影本二紙、契約影本乙份、訂單等資料影本十五份、訂單出貨時間與實際出貨時間比較表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伊定作鞋子(即樣式、數量均由被告指定),原告承攬後即於北越尋找廠商(即次承攬人)製作被告定作之鞋子,上開情形並經被告確認,鞋子完成後,直接由北越以空運或海運之方式出口,送至被告之買方,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所定作之鞋子,計承攬報酬為美金二十三萬零六零六角二分,被告除預付美元三萬元外,餘皆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固存有承攬契約,然被告於向原告定作本件之鞋子後,因原告公司內部因素,於九十二年一月底、二月初因絕大部分訂單已遲延出貨一個半月以上,原告對此亦置之不理,未給付原告於越南之鞋廠(即次承攬人越南太原鞋廠)費用,致上開鞋貨無法生產、出貨,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迫不得已,乃與越南太原鞋廠等五家鞋廠協商,由被告直接支付加工等費用而由其等生產鞋貨,上情亦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並未完成及交付系爭訂單上之鞋貨,自未能請求承攬報酬。又縱認原告仍存有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惟其交付鞋貨均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百分之十五貨款以為賠償,此部分計為美金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一.九九元。又被告代付加工、空運等費用等計美金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一九元。另原告向被告借款美金三萬元(即原告所指被告預付部分)。再原告部分之貨物遭客戶瑕疵扣款貨款僅剩美金三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是原告之承攬報酬,扣除上開金額後,亦尚有不足。是原告尚須對被告負賠償之責,其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提供一定之勞務或勞動,完成契約約定之結果為特徵。換言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工作之完成,即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為前提,因此承攬人即使已提供材料勞力及工作時間等,若未能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上開條文所稱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語,係針對承攬工作「無結果,即無報酬」而言(民法第五百○九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為例外規定),並非表示報酬之給付時期,必待工作完成,此由同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可知之(另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為報酬與工作之交付二者同時履行之任意規定,承攬人之義務,除完成一定之工作外,依情形亦可能包括完成工作之交付與移轉)。本件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即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標的為上開鞋貨)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訂單影本多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惟本於上開說明,原告(即承攬人)欲主張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須以完成上開鞋貨,並交付被告為前提。然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則原告(即承攬人)對於上開鞋貨已完成,並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參諸,原告所提卷附之訂貨單,僅係證明被告有定作之事實,此亦據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是以該訂貨單尚未能為上開鞋貨已完成,並交付之證明。另原告又舉被告派駐越南之蔣虹(性質上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已簽收(即原告提出之證物編號七、八、二四、二五、二六、二七)為證據方法,然觀諸上開書證不論是否即如被告所稱係產地證明,亦難以由上開書據,為上開鞋貨已完成,並交付之證明。另由原告所述之事實以觀,能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證明者,厥為蔡振鵬、曾瑞祥二人(性質上亦均為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然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二人之住居所以供本院通知其二人到庭陳述,以供審認。是綜上所述,原告顯未能提出上開鞋貨原告業已完成(並交付),而可得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證明。故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聲明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既未能成立,則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之主張,本院即負勿庸予以審酌。另原告所舉之證人胡紅梅,既僅在於證明被告有無遲延保留之情事,則亦勿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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