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西濱公路新竹縣○○鄉○○路段為警攔下盤查,甲○○因未帶駕照,遭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詎甲○○因甫服兵役,深恐交通違規事件將受軍中長官責備,在交通警員交付一式四聯之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交被通知人收執,第二聯移送受理機關,第三聯於處理後回覆原移送機關,第四聯存查)後,甲○○竟冒用友人乙○○之名義,於第一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因該通知單係複寫方式,故複寫至第二、三、四聯,以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交通罰緩,不服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甲○○於該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作證承認前述犯行而查知上情,再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偵訊及本院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之自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十四號影印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十四號影印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之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十四號影印卷)。
(四)被告當庭書寫「乙○○」之字稿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十四號影印卷)。
(五)證人即開立舉發單警員 范揚義 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十四號影印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六)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恐軍中長官責備始犯下本件犯行,動機尚稱單純,且於他案擔任證人時即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足見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偽造之「乙○○」署押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四、被告於行為時雖係現役軍人,但其所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據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屬軍事審判之範疇,本院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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