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汝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2
6號、第1204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汝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田汝豫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多次商店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20日(減為10日)、30日(減為15日)、30日(減為15日)、10日、40日、50日、40日、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101年4月間,因商店竊盜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商店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7年11月間,因商店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9月19日12時31分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
3、4所載商品名稱、數量,應分別更正為「清胸肉3盒」、「立基起酥片1包」、「博客德國香腸4入原味2包」、「博客德國香腸4入蒜味2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汝豫於本院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田汝豫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商店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2次竊取商店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多為食品類商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患有暴食症,長期心理壓力過大,方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商店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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