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
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鐘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徐慶鐘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前揭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
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慶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徐慶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贓物,所為使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收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3890號卷第18頁),並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