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學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律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林律學前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連續騎乘機車搶奪他人皮包內財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㈡於九十六年間,復繼續以持電擊棒恐嚇路邊駕車之人強取財物之方式、竊盜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房內病患家屬行動電話予以變賣之方式、及騎乘機車搶奪夜歸女子皮包之方式不法取得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搶奪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㈢一○○年五月間,以騎乘機車自後方搶奪行人財物及徒手竊取車內財物之方式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㈣於一○○年六月間,以頭載安全帽、騎乘機車、自後方搶奪行人財物之方式不法取得財物,共三罪,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公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均於刑之執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犯罪之習慣。
二、林律學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假釋釋放出監後,仍不知悔改,不思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㈠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穿著紅色外套、頭
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前,趁 黃銘德 騎乘腳踏車未及防備之際,自黃銘德左後方搶奪黃銘德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元、方形銀色手錶一只、咖啡色皮夾一個、觀音神像金片一個、玉珮二個、K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加速轉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巷逃逸,並將得手之現金二千元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棄置於臺北市萬華區六號公園之垃圾車內。
㈡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進入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雲林縣立橋頭國民小學(下稱橋頭國小)數位中心電腦教室內,向橋頭國小教師 蔡昆明 謊稱:橋頭國小西側門樹蔭下有人吸毒云云,藉故支開蔡昆明,趁蔡昆明前往查明後返回數位中心整理電腦而未及注意時,竊取橋頭國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得手後旋即逃逸至橋頭村橋頭路巷弄中,蔡昆明發覺後因而在後追趕,林律學始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丟棄在地,逃逸無蹤。
三、案經黃銘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橋頭國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律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四至七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昆明、告訴人黃銘德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 何鳳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至三頁、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二至十三頁參照),並有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橋頭國小遭竊筆記型電腦照片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五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既竊取告訴人橋頭國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並將之攜出橋頭國小帶往街頭巷弄中,足見上開物品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並移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故竊盜行為業已既遂,不因被告嗣後受到追趕而將竊得之物丟棄在地而解免其竊盜既遂之責任。是核被告林律學就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就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即騎車伺機行搶及入侵國小校園行竊之方式取得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對他人身體安全、社會治安及校園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取得告訴人黃銘德之宥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律學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即多次因共同連續搶奪、恐嚇取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如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一○○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後,復㈠於假釋期間尚在保護管束中之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為本案事實二之㈠之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犯行;㈡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為本案事實二之㈡之進入橋頭國小竊盜犯行;㈢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財物;㈣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上開㈢、㈣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㈤於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騎乘機車搶奪路人皮包;㈥於一○○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騎乘機車搶奪路人錢包;㈦於一○○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背包;上開㈤至㈦犯行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可見被告屢屢於出監後不久,即再犯竊盜、搶奪等罪而被追訴處罰,尤其一○○年四月至六月初,不到二個月內密集犯罪高達七次,每次搶奪之犯罪手法,均為騎乘機車在路上隨機尋找被害人,再趁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伺機搶奪其財物,竊盜或搶奪所得之贓物,被告只取其中現金部分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隨手丟棄,被告亦自承無正常工作,因為缺錢所以行搶,所得之現金用來吃飯及作生活花費(偵查卷第六頁參照),足認被告雖入監接受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於出監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慣用之相同手法搶奪或竊盜財物,堪認被告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本院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前開多次財產犯罪之嚴重性,其犯罪頻率越見密集,飛車搶奪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重大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所定之執行刑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以期被告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