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瑞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瑞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瑞福於民國90年10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前飲用酒類,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嘉為路口處,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 林秀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搭載日籍人士TAKESHITAMINORU),致林秀英受有左手及左腿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石瑞福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且未下車將林秀英救助送醫,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同年10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瑞福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0交訴緝2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林秀英、TAKESHITAMINORU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證人林秀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現場照片6幀、車籍作業查詢資料(警卷第9至15、19至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依上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元(銀
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各該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並無綜
合比較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救助被害人,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淺,本應嚴懲,然念其於本件案發前,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犯後即與被害人林秀英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按(警卷第18頁),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發佈通緝後,迄96年12月6日才經通緝到案,嗣經合法傳喚、拘提又未到案,本院再度於97年4月10日發佈通緝,至100年2月17日始再度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2份(91交訴37卷第33頁、96交訴緝5卷第58頁)、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2份(96交訴緝5卷第22頁、100交訴緝2卷第33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96交訴緝5卷第4至5頁、
100交訴緝2卷第2頁)在卷可按,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接受審判,依法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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