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李雯蕙 即曜渼電器行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士林郵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如主文所示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因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乙件及回執二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寄發如主文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雖係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及曜渼電器行營業地址,惟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應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號裁定所留存之「苗栗縣卓蘭鎮東盛十號」地址為送達,雖經相對人之兄代收,然相對人是否仍住居該址、其兄是否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明,不能逕認已合法送達,本件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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