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95年6月4日下午2點2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省道台20線公路
22.5公里處時,經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測得該車當時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77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並且願意接受處罰。然因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且異議人亦於95年6月30日即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其原擬向監理機關為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替代罰鍰處罰提案,未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監理機關依據新法乃不予異議人易處吊扣駕照,但基於法律得溯及既往原則,並酌量上述事實緣由,且因本件違規發生時仍在舊法期間內,故應適用舊法規定,准予異議人易處吊扣。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現行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亦即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有效施行之處罰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處罰規定)。然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則定有明文,另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有利不利之比較,應就新、舊法條之規範內涵作抽象、一般、全面且客觀之比較,而在具體個案發生時,雖應將新、舊法條規範適用於各該個案,而為有利或不利之比較,但所謂適用於具體個案,係指將各該個案違規行為,以新、舊法律規範之要件加以比對,並為客觀之法律效果評價,以決定適用如何之法律效果(即如何處罰),再依適用法律之可能處罰結果,作抽象、一般、全面且客觀之比較,而決定各該具體個案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於違規行為人雖可能因其個人之需求、喜好及經濟能力等考量,而主觀上片面認為新法或舊法之處罰方式較為有利,而請求適用其自認為有利之新法或舊法,但因行為人之個人主觀判斷,既非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之要素,自不得因此而影響法律之適用,否則將破壞法律適用之安定性。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5年6月4日下午2點2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省道台20線公路22.5公里處時,為執勤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當時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77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1張附卷足憑,顯見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自動繳納罰鍰,且於同年月24日始到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同日作出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於裁決書中另行記載「罰鍰於95年9月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程序預示內容後,隨後亦已直接將該裁決書交付異議人本人一節,有上述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參。
而如前述,異議人前述之超速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三)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本件違規行為時間係95年6月4日,應適用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有關罰鍰不繳納得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令其得以選擇易處吊扣,而非必須繳納罰鍰等語,然而:
1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於95年7月24日,就本件交通違規所作出之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裁決書,其裁罰主文經核應係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1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至於裁決書中所另行記載之「罰鍰於95年9月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文句,則應係告知異議人如果未依期限繳納罰鍰,隨後所將進行之相關行政程序之預示用語,尚難認為係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內容,故異議人應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僅對上述預示文句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2如前所述,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甚明,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超速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雖係95年6月4日,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則是於95年7月24日,始作出本件交通違規裁罰,則異議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業經修正變更並公布施行,然比較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新、舊法結果,新、舊法所處罰之罰鍰數額、應記點數均屬相同,故本件違規事實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對於異議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分,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與記違規點數。
3其次,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3款原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期間已修正為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如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現已刪除後續易處吊扣等處分,未依期限繳納者直接移送強制執行);另按駕駛執照在性質上為一特許證,持有該特許證者,始得合法駕駛車輛,故駕駛執照一經吊扣,車輛駕駛人即不能合法駕駛車輛,如此等同剝奪其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自由(人格權),倘進一步經吊銷駕照,更等於是完全剝奪其駕駛車輛之許可,除非另經重新考領,否則其駕駛車輛之自由即已喪失,此相較於係對受處分人為一定金額(財產權)剝奪之罰鍰而言,屬於對人格權(自由權)侵害之吊扣或吊銷駕照,在法益侵害之程度上,即高於對財產權侵害之罰鍰處分。基此,依照修正施行前上開條例第65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既不但可能面對罰鍰之加倍處罰,更可能遭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較罰鍰更為嚴重之變更處罰;相較於依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係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所可能遭受之處罰,僅係法定範圍內之罰鍰金額,不但無加倍處罰,更無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進一步侵害人格權之處罰。又上開「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公路主管機關所為「罰鍰」裁決後,復因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而作出之變更處分,且罰鍰未依期限繳納後而依序變更之處分,經核則均比先前之處分來的嚴厲且重大。綜上新、舊法規定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依法裁處後,另根據現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另行記載「罰鍰限於95年9月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至於異議人前述所辯:法律得溯及既往,應適用行為時法而可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等語,則應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尚非可採。
4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主張:依照舊法
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對其有利等語,然修正前上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有關「罰緩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之規定,實務上運作之結果,雖因「罰鍰不繳得易處吊扣駕照」,對於經濟狀況足以負擔罰鍰金額之受處分人,如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需經常使用,則可依期限繳納罰鍰,但如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不常使用,則可故意不依規定繳納罰鍰,再由處分機關依法變更為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進而接受駕駛執照吊扣之執行,以免除罰鍰之繳納等現象,而可能致使受處分人存有「具有選擇處罰種類之權利」之誤認。然因此項「選擇權」存在之假象,不僅非法律設計之目的,更非所有受處分人均具有該項「選擇權」,如受處分人實際上即無能力負擔罰鍰金額,其便須毫無選擇地面對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等變更處分,此時假若駕駛執照又係其謀生維持家計之所需時,則勢必使受處分人陷入嚴重之困境。因此,可知修正施行前有關「易處吊扣」等規定是否會使受處分人產生具有「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等處罰效果之選擇權,實際上深受受處分人之經濟狀況、喜好及工作性質之影響,易言之,受處分人之個人主觀條件將決定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是否較之修正後之規定多了「法律效果選擇權」,如此新、舊法有利不利之判斷,將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條件而異,法律安定性及一致性亦將遭受嚴重破壞,故新、舊法有利或不利之比較,自不得將受處分人之主觀條件納入考量因素中。從而本件異議人以其較願意接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即主張舊法規定有利,經核尚屬無據,而本件交通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與記點後,同時在裁決書內預示罰鍰不繳納者,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內容,經核不僅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修正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時在裁決書內預示罰鍰不繳納者,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內容,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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